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2175号
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02号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14324717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AH90T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邻公司)与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浙0206民初6491号民事裁定,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24年1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作为金科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浙江省,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4)浙民辖5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方过程评估服务费64900元及代发代缴员工的薪酬费用68333.56元,合计13323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合作需要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了《金科股份浙沪区域2020-2021年第三方过程评估服务合同》,原告已于2021年12月前履行完结了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已依约交付了全部成果文件,完成合同金额550700元,被告已完成支付485803元,尚欠64900元。合同履约期间(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平台公司录用员工***代发代缴的薪资福利金额合计139633.56元,被告已完成支付71300元,尚欠68333.5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久拖不付,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科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服务未经被告验收,应付金额不明确。根据《金科股份浙沪区域2020-2021年第三方过程评估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09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因被告人员变动较大,目前确认宁波玖樾里项目17700元未付款,金华义乌东望文华项目两笔款项无法核实确认,原告也未提交结算报告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最终的结算金额,且原告诉请金额与合同约定价款差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代发代缴员工薪酬费用,被告目前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且该笔费用不在合同价款内,双方并无合同约定,该笔费用是否已经包含在服务费中也无法核实。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使产生评估费,也应当由项目公司进行支付。原告提供的《宁波金科浙沪区域第三方评估费用统计表》、评估报告等反映原告的服务对象是各项目公司,表格中明确约定各项目公司的费用、已付款、未付款、发票金额等。如果该表格信息属实,费用应当由接受评估服务的项目公司支付。根据已经支付的费用和提供的发票情况,说明各方对付款公司和金额等达成了新的约定或者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不再由被告支付。被告早已退出金华义乌东望文华项目,对于该项目已经不再管理,再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显示公平。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德邻公司与金科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金科股份浙沪区域[2020-2021]年第三方过程评估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德邻公司(合同乙方)在金科公司(合同甲方)规定时间内完成金科股份浙沪区域[2020-2021]年第三方过程评估工作,具体项目由甲方在评估前提供清单确认。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为109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每次付款十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迟延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甲方授权代表为***,乙方授权代表为***。合同签订后,德邻公司按金科公司要求对浙沪区域项目公司的在建工程提供了过程评估服务。德邻公司授权代表***于2022年9月16日向金科公司授权代表***的接任者***发送了《金科应收款对账函》,显示评估费用合计550700元,已付382300元,未付168400元,包含本案的三笔未付款即2020年金华义乌东望文华项目17700元、2021年宁波玖樾里项目17700元及2021年金华义乌东望文华项目29500元;代发***个人薪资加开票税金和管理费合计139633.56元,已付71300元,未付68333.56元。***于2022年10月24日回复***称金额没问题。德邻公司已就2020年金华义乌东望文华项目17700元及2021年宁波玖樾里项目17700元按照金科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因金科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尚未开具2021年金华义乌东望文华项目29500元发票。
***系金科公司员工,德邻公司受金科公司委托代发该员工工资,并代缴社保及公积金。德邻公司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代发工资91000元,代缴社保及公积金17118.72元,另加开票税金和管理费,金科公司应支付德邻公司上述费用合计139633.56元,已支付71300元,尚欠68333.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咨询报告、检查报告、考勤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评估费用统计表、对账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德邻公司与金科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德邻公司按约提供了评估服务,亦按金科公司要求开具了部分服务费发票,现就29500元服务费虽未开具发票,也系因金科公司未支付已开具发票的服务费所致,故其有权要求金科公司支付所有未付的服务费,对其要求金科公司支付服务费649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德邻公司主张的代付费用,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德邻公司代金科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和缴纳社保、公积金的费用理应由金科公司承担,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德邻公司要求金科公司支付代付工资和代缴费用68333.56元的诉请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金科公司辩称相应服务费应由项目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金科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德邻公司系受金科公司指示为各项目公司提供评估服务,发票亦是按金科公司要求所开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付款对象达成了变更约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评估服务费64900元及代发代缴员工薪酬费用68333.56元,合计13323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1482.5元,由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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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