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凯里市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黔东南州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7139号
原告:凯里市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凯里市,经营者:齐金文,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凯里市原242厂高架桥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州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洪森**。
法定代表人:陈相,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滔,贵州辅正(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里市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齐发租赁站)与被告黔东南州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发租赁站的经营者齐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被告远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5月15日的租金78858.65元,上下车费及维修费41170.17元,二项共计120028.82元;2、被告赔偿原告钢管12.7157吨(价值66121.64元)、扣件7847套(价值54929元),两项共计121050.6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2549.37元;4、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材料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材料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60.48元/日计算的租金;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律师费为3.5万元,因保全费及保函费未产生,故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施秉县房屋改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建筑物资材料,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价款、违约责任、指定经办人(领料人)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钢管291.9494吨(价值1518136.88元),扣件49230套(价值344610元),截止2020年5月15日,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79.2393吨、扣件41383套,尚有钢管12.7157吨(价值66121.64元)、扣件7847套(价值54929元)未退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也不赔偿或归还租赁材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远大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的施秉改造项目于2017年1月中旬完工,完工后即将租赁材料全部拆下后返还给原告,原告已签收,不存在未返还租赁材料情形,也不存在继续租赁原告钢管的事实,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月31日前终止。2、原告2017年1月31日结算租金表所计算的租金123537.1元,被告已将租赁材料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经查,被告多支付原告租金费用,被告保留主张追回的权利。3、被告提供的合同指定的经办人(领料人)为周国林,原告提供的合同指定经办人为周国林、周健、姚茂远,原告合同中的其他经办人是原告自行添加,发货人和收货人并不是被告指定经办人签名。因此,租赁材料总数量不属实,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不是被告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他人串通伪造证据,增加租赁材料总数量。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齐发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远大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租赁物用于施秉县房屋改造。租赁及赔偿价格为:钢管日租金1.67元/吨,260米/吨,赔偿价格2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800套/吨,赔偿价格7元/套;扣件螺栓0.75元/套;上车费20元/吨,下车费20元/吨;扣件清理费0.3元/套。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和合同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租金结算日。物资归还时甲方将收取乙方维护费,架管维修校正费20元/吨,扣件清洗0.3元/套。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另行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周国林,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如未书面通知,工地上的经办人签字有效。”合同签订后,齐发租赁站于2016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向远大建筑公司提供了以下建筑物资:钢管287.1303吨,扣件49080套,有被告方的工地人员周国林、周健、姚茂远、沈大文等在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3日期间,远大建筑公司已归还原告钢管279.2232吨,扣件41383套,尚有钢管7.9071吨、扣件7697套未予归还。累计产生租金及上下车等费用185563.46元,扣除远大建筑公司2016年11月5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已支付的租金11.1万元,尚欠74563.46元未予支付。齐发租赁站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3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订立者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循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其除应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外,还应依约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基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凭证中2016年10月18日、10月23日两张、11月2日、11月26日五张凭证有异议,认为该五张凭证上仅有收货人周健签字,周健不是合同指定经办人,不认可,并主张涉案租赁物资已全部归还完毕。经查,在原告提供的13张发货凭证中,既有周健、姚茂远、周国林个人签字的凭证,也有周健、姚茂远共同签字的凭证,被告认可周健、姚茂远均系其工地上的人员,故对于周健签字的发货凭证应认定为被告的行为。被告对周健签字的部分发货凭证认可,对其他部分不认可,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金,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发货、收货凭证以及双方确认的已支付租金金额确认,截止2020年5月15日,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用11.1万元,尚欠租赁费用74563.46元。被告主张转账1万元给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黄飞及现金支付原告经营者齐金文2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中已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本案双方均未就违约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按照被告实际欠付租赁费用74563.46元确定损失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按租材料总价值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被告欠付租金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的损失状况以及平衡双方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欠付租金74563.46元的30%即22369元(74563.46元×30%)。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租金及赔偿款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未就租赁期作明确约定,但对未退还的租赁材料,被告首先应予退还并支付退还之前的租金。如不能退还,则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款项。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钢管7.9071吨,扣件7697套,亦未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故应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继续支付原告租金,钢管7.9071吨的日租金为13.2元(7.9071×1.67元/日),扣件7697套的日租金为38.48元(7697套×0.005元/日),两项日租金合计为51.6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钢管赔偿款41116.92元(7.9071×260米/吨×20元/米),扣件53879元(7697套×7元/套)。
关于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税务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35000元。因律师服务费是按照标的金额计算收取,而原告主张的金额远远超出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酌情由被告承担1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州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20年5月15日的租赁费用74563.46元及违约金22369元。
二、被告黔东南州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未退还物资钢管赔偿款41116.92元,扣件53879元,二项共计94995.92元。
三、被告黔东南州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未退还钢管、扣件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51.68元/天计算的租金。
四、被告黔东南州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律师服务费12000元。
五、驳回原告凯里市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68元,由原告凯里市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3312元,被告黔东南州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此款原告已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原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