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21民初2538号
原告: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2020年8月26日,原告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 治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海燕
附件一: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附件二:其他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