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02民初3531号
原告:伊宁市鸿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伊犁恒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伊宁市鸿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犁恒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伊宁市鸿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现原告伊宁市鸿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伊宁市鸿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伊宁市鸿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吾仁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