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怀化市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罗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梅,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林豆,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

诉讼代表人:田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铭,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怀化市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区。

法定代表人:唐满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及原审被告怀化市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太阳风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梅,被上诉人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怀化太阳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对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提交的关于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负有补缴出资责任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被采纳。1.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所举2004年9月20日《股东协议书》《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第二届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章程》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004年9月20日《股东协议书》缺少第11页,而第12至第13页仅有盖章,没有主文内容,且未加盖骑缝章,不能证明盖章页与前面主文为同一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第二届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仅有自然人签字,没有股东盖章。股东授权文件中,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故在该决议上代表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签字的人,没有获得合法授权,该决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004年9月20日的《章程》第19页之后是第21页,缺少第20页,第21页至第22页仅有盖章,没有主文内容,且未加盖骑缝章,不能证明盖章页与前面主文为同一文件,不具有真实性。2.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所举2005年9月22日《股东协议书》《四川岷江发电公司二届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明力。2005年9月22日《股东协议书》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盖章,仅有自然人签字,签字人员均无相应授权文件,该《股东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005年9月22日的《四川岷江发电公司二届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仅有自然人签字,而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二、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负有补缴出资的义务,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已根据有效的公司《章程》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04年、2005年的股东会决议和2007年章程认定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22,275万元以及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39.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04年、2005年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均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被采纳。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07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仅是对董事、监事进行改选作出的决议,并没有股东增资的决议内容,且工商登记备案的岷江发电公司2007年《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559.85万元、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的出资金额为623.94万元,一审判决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提交的与工商登记备案相矛盾的2007年《章程》来认定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的出资金额为1,039.3万元,认定事实错误。2.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11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不成立。虽然生效判决没有撤销四川岷江发电公司依据该决议所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内容,但公示登记的内容仅对外有效,在股东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其内容对公司内部不具有效力。一审判决依据该工商登记内容认定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完成了增资,并据此认定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缴出自额为1,039.9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仅负有向公司补缴出资的义务,但不负有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未缴出资股东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需补缴出资,也不应承担利息。2.2011年7月8日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一审法院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13年7月8日工商变更登记内容作为补缴出资利息的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将补缴出资的诉讼时效与支付利息的诉讼时效相混淆,以补缴出资不适用时效为由,认定出资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7月8日是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补缴出资的最后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四川岷江发电公司起诉之日,已长达7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川岷江发电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在2004年9月2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将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注册资本调增至22,275万元,四川送变电公司认缴出资4,159.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67%。2005年9月22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四川送变电公司出让其注册资本金比例为14%,出让资本金额为3,119.7万元,同意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购四川送变电公司的出让资本金额度2,67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同意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现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认购资本金额度44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已生效的(2021)川11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在2005年9月22日受让四川送变电公司的股权后认缴出资为1,48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7%。并且该判决书认定2004年9月20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章程、2005年9月22日股东会会议决议、章程、2007年6月5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章程为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有效的文件。2011年7月8日的工商登记并未被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将2011年7月8日作为四川送变电公司认缴新增资本出资时间认定事实清楚。四川送变电公司剩余未缴出资应当在两年内缴足,即四川送变电公司应当在2013年7月8日前将欠缴出资259.975万元向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缴足。二、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载明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注册资本22,275万元,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缴1,039.9万元,占4.67%,实缴779.925万元。结合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0108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及四川送变电公司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该公司自认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注册资本22,275万元、以及该公司认缴出资1,039.9万元、实缴779.925万元、未缴出资额为259.975万元的事实。三、四川送变电公司欠缴出资259.975万元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且该欠缴出资行为构成股东对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的债务,四川送变电公司应当向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7月9日,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怀化太阳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怀化太阳风公司向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支付未缴足的出资本金2,599,750元;2.判令怀化太阳风公司向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支付未缴足的出资所涉及的利息940,354.86元;3.判决怀化太阳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四川岷江发电公申请追加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向四川岷江发电公司补缴出资款2,599,750元;2.判令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以2,599,750元为基数,向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欠缴出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怀化太阳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怀化太阳风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岷江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59.85万元。该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

2004年9月20日,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第二届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一、股东会确认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一二期规模为2×135MWCFB机组。按国家发改委发改厅【2003】20号文规定,各股东方同意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作为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控股方进入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成该公司股东。二、股东会一致同意四川岷江火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三、股东会一致同意调整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具体为: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约按工程总投资的20%确定,即22,275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①甲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12,395.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5%;首期:9,296.96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②乙方(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4,15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67%;首期:3,119.70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③丙方(四川启明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7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4%;首期:1,559.8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④丁方(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首期:779.9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⑤戊方(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首期:779.9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⑥已方(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首期:779.9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⑦庚方(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519.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3%;首期:389.96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以国电岷江发电厂现有土地使用权(84,661平方米)经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注册评估事务所(四川川地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为9,905,337元作为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投入。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已方、庚方均以人民币现金投入,甲方应投入资本扣除土地评估注资外,不足部分以人民币现金投入。出资时间:股东各方须在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首期资本金16,706.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后续资本金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经股东会决议表决后分期注入。最后一期注册资本必须在工程竣工决算前注入……六、股东会一致通过对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并形成决议……九、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各股东代表签订了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十、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各股东代表签订了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

2004年9月20日,《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为16,706.25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甲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9,296.9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5%;乙方(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3,119.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67%;丙方(四川启明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559.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4%;丁方(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779.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戊方(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779.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已方(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79.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庚方(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389.9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3%;第十一条、股东各方须按《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有关条款的规定交清各自应当缴纳的出资额……”

2005年9月22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二届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一、会议一致同意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出让其注册资本金比例为14%,出让资本金额为3,119.70万元。会议一致同意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股东,认购资本金额度的2,67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一致同意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认购资本金额度的44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后的股东方分别是:甲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12,395.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5%;首期:9,296.9625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5%);乙方(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67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丙方(四川启明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7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4%;丁方(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1,485.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7%;戊方(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已方(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⑦庚方(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⑧辛方(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519.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3%……五、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对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及《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2005年9月22日,《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为16,706.25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甲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9,296.9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5%;乙方(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5.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丙方(四川启明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559.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4%;丁方(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1,114.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7%;戊方(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779.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已方(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79.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庚方(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779.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辛方(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389.9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3%;第十一条、股东各方须按《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有关条款的规定交清各自应当缴纳的出资额……”

2007年4月,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公司各股东同意股东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将其在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所占有的55.65%股权(权益12,395.95万元)全部无偿划转给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成为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在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无偿划转给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后,其与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启明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署的关于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书》《公司章程》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承接”。

2007年6月5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一、会议按照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监事会进行了换届选举……二、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按修正案修改章程。三、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各股东代表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

2007年6月5日,《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为22,275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甲方(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12,395.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5%;乙方(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67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丙方(四川启明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7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4%;丁方(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1,485.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7%;戊方(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已方(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庚方(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1,03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辛方(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519.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3%;第十一条、股东各方须按《公司法》规定的最后期限,缴足认缴注册资本……”在该章程上均加盖各股东的法人印章且各股东的授权代表也签了名。

2011年7月8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向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即2011年7月6日峨眉山顺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59.85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559.85万元。根据贵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715.15万元,由各股东分二期出资,于2013年6月30日前缴足,本次为增加注册资本的首期出资,出资额19,229.75万元,各股东应于2011年7月前缴足。经审验,2004年2月至2011年7月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公司股东国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启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四川国华荏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和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实际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92,306,887.28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4,228,000元,净资产出资18,078,887.28元。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559.85万元已经乐山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并于2002年10月24日出具乐正会验字(2002)字第065号验资报告。截至2011年7月3日止,变更后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207,896,000元,实收资本207,896,000元……验资事项说明……二、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规定第7.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认缴出资103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出资方式:货币,已出资623.94万元,出资时间2002年11月,本次增资415.96万元,分两期到位,首期到位155.985万元,到位时间2011年7月前,二期到位259.975万元,到位时间2013年6月30日前……”

2011年7月8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内容为:1.注册资本从1,559.85万元变更为20,789.60万元;2.实缴资本从1,559.85万元变更为20,789.60万元;3.对2004年以新增的股东国电四川发电公司、四川启明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登记,并按注册资本22,275万元对各股东的出资金额、比例进行了变更登记;4.对注册号进行了变更。

2018年9月28日,四川启明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怀化太阳风公司签订《上海产权交易合同》,四川启明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四川岷江发电公司9.34%股权、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在四川岷江发电公司4.67%股权、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将其在四川岷江发电公司12%股权转让给怀化太阳风公司。合同1.2条载明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注册资本22275万元……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缴1039.9万元,实缴779.925万元……10.7条载明通过本次产权转让,乙方一并承接甲方作为四川岷江发电公司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责任,以及承担甲方未清缴出资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2019年2月20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二)同意四川启明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三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怀化太阳风公司。同年4月19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19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对公司章程的股东和出资比列进行变更,怀化太阳风公司作为公司股东认缴5793.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01%。股权转让事宜于2019年5月1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20年2月27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20年6月5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破产。

2020年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四川岷江发电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请求撤销工商登记,该案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085号判决确认2011年6月25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成立,但对撤销工商登记的请求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

一、是否欠缴出资款以及由谁承担出资义务。

2004年9月20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的第二届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了该公司注册资本为增资为22,275万元,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缴出资4,159.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67%等内容。2005年9月22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二届二次股东会会议,同意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转出的占注册资本14%的股份,转让金额3119.7万元,调整后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缴出资为1,03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2007年6月5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召开2007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审议并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为22,275万元。股东各方对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方(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103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第十一条、股东各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最后期限,缴足认缴注册资本……”。由于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在修正完成2007年6月5日公司章程后,并未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而是直至2011年7月8日,经峨眉山顺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后,才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559.85万元变更为22,275万元,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的认缴出资1,03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出资方式:货币,已出资623.94万元,出资时间2002年11月,本次增资415.96万元,分二期到位,首期到位155.985万元,到位时间2011年7月前,二期到位259.975万元,到位时间2013年6月30日前。

虽然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11年6月25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被(2020)川11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成立,2011年7月6日的验资报告及2012年9月13日的工商登记变更中有关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的内容便丧失了事实基础,但就2011年7月8日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而言,其登记的内容与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07年6月5日修正公司章程内容相一致,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凭2007年6月5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也可完成该次登记,且生效裁判文书已驳回中国电建四川公司要求撤销该次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故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在2011年7月8日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应为有效登记事项。结合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及2018年9月28日四川启明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怀化太阳风公司签订《上海产权交易合同》,可以确认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39.9万元,实缴出资779.925万元,未缴出资259.975万元,持有四川岷江发电公司股权4.67%。2019年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4.67%股权全部转让给怀化太阳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四川岷江发电公司起诉要求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补缴出资款2,599,750元,怀化太阳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欠缴的出资利息以及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通过)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的义务,也是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由于“未履行到期的出资”从其本质上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故管理人有权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足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四川岷江发电公司主张的利息为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与未出资造成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相当,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未缴足出资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怀化太阳风公司辩称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出资期限的认定。

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各股东的认缴新增资本出资时间,应从2011年7月8日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增加注册资本登记时起算,并应在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两年内缴足,即股东缴足出资的最后期限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为2013年7月8日,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应于2013年7月8日前缴足其差欠的认缴出资。由于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未履行2013年7月8日前向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缴足其差欠的认缴出资259.975万元的义务,未缴出资利息应从2013年7月9日起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通过)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2008年8月11日通过)规定,判决:一、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管理人缴纳出资款2,599,750元及利息(利率以2,599,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怀化太阳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35,121元,由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和怀化太阳风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8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怀化太阳风公司与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签订的《上海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在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注册资本22,275万元,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可其认缴出资额1,039.9万元。

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民事判决书内容无异议,但对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是2019年作出的判决,当时还不清楚2011年6月25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2020年才有生效判决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怀化太阳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对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8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除以下事实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怀化太阳风公司与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中,怀化太阳风公司诉请解除其与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关于四川岷江发电公司4.67%股权转让关系。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川0108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怀化太阳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2.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04年9月20日《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中,第10页内容为“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条款,第12页和第13页为签约各方盖章页,没有第11页。该份决议上加盖有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印章及其授权代表“蒋家贵”签名,每页的页眉上均印有“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第二届一次股东会.峨眉山”的内容。

3.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11日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发送给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的《委派书》系传真件,该《委派书》载明:兹委派蒋家贵同志代表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担任贵公司股东代表。

4.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04年9月20日《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中,第19页之后为第21页,没有第20页,每页的页眉上均印有“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第二届一次股东会.峨眉山”的内容。

5.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9日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发送给四川岷江发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袁鸿彪同志为我公司在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全权代表我公司行使其在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的一切股东权利。

6.2011年7月8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559.85万元变更为22,275万元,其中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缴出资额增加为1,03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对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是否负有补缴出资的义务;如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应当补缴出资,是否应承担未缴出资的利息。

一、关于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对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是否负有补缴出资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提交的2004年9月20日《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及《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中,在正文之后和盖章页之间虽然均缺少页码,但前述股东协议书和章程中均加盖有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印章及其授权代表的签名,盖章页和正文页眉上均印有“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第二届一次股东会.峨眉山”的内容,正文内容与盖章页之间衔接自然,缺页的瑕疵不足以否认前述股东协议书和章程的真实性。另外,在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提交的2005年9月22日《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及《国电岷江发电有限公司二届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上,均有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授权代表签名。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主张前述决议、章程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岷江发电公司自2002年10月28日登记设立后,先后多次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章程修改等事项作出决议。在2007年6月5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召开的2007年第二次股东会形成了《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该次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国电四川岷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各股东代表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2,275万元,其中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缴出资增加为1,039.9万元。

第三,2011年7月8日,四川岷江发电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559.85万元变更为22,275万元,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缴出资额变更为1,039.9万元。虽然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11年6月25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被(2020)川11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成立,但就2011年7月8日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而言,其登记的内容与四川岷江发电公司2007年6月5日修正公司章程内容相一致。

第四,2018年9月28日,四川启明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怀化太阳风公司签订《上海产权交易合同》,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将其持有四川岷江发电公司4.67%股权转让予怀化太阳风公司。在前述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注册资本为22,275万元,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缴1,039.9万元,实缴779.925万元。

由此可见,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注册资本由1,559.85万元最终变更为22,275万元,系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在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中进行了明确载明,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认定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缴出资1,039.9万元,实缴779.925万元,应向四川岷江发电公司补缴出资2,599,750元,该认定正确。

二、关于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应否承担未缴出资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四川岷江发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管理人有权代表四川岷江发电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未缴出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就未缴出资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电力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8元,由上诉人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孙秀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 西

书 记 员 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