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02民初3517号
原告:滨州市通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7576932R。
法定代表人:贾汝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850E。
法定代表人:耿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滨州市通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与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2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就滨州府佑商务中心配电箱供货事宜签订《配电箱供货协议》,协议总价款为600000元,后双方在该协议基础上又增加、变更部分事项。原告始终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7月10日,原告就双方货款往来形成书面对账单一份,经双方核对,确认剩余欠款为532949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大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就滨州府佑商务中心配电箱供货事宜签订《配电箱供货协议》,约定由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供应配电箱,协议总价款为600000元。2017年7月10日,经对账,双方确认剩余欠款为532949元。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294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94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2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通联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32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计456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835元,由被告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