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与肥城市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商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兴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了在北京开展建筑工程承揽业务,在2009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肥城市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北京办事处的所有业务,承包期5年。2011年9月份,原告不再承包被告的北京建筑业务,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肥城市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交接协议书》,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保证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2个月,届时如未发生因原告经营带来的诉讼纠纷,被告应据实返还原告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有违约行为。但被告至今未返还5万元保证金。原告以被告违约拒不归还上述款项为由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肥城市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承包协议书》和《肥城市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交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在履行上述协议中无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期限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既自2012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适当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肥城市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欠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没有正式开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充分质证、辩论,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单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开庭审理以及辩论原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依被上诉人单方证据及诉求作出判决,不仅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在事实认定上也不清,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不公平合法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原审法院程序规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一审案件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7月24日开庭审理,按法律规定给了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期限,并按法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代理人亦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在法律程序上并不存在瑕疵。第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非常清楚。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就还款事宜多次和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总是以当时没钱,等等再说为由推诿,才导致了本案诉讼。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述称什么也不知道,并要求法院延期审理,因其没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才未允许,并按时开庭。上诉人的所有行为均说明其是在用各种方法拖延履行自己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开庭审理时,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9月10日签订《中兴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交接协议书》(下称交接协议书)一份、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保证金收据二份、收交中兴公司驻京办事处公章三枚及负责人私章两枚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宜周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2009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11、12条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责任,全部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要求我们支付5万元保证金,我们有拒绝支付的理由。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是2009年5月9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而该判决书所涉及的定作合同业务是发生在2006年12月16日,这与本案所涉协议无任何关联性;2、从该判决的主体内容上看,是上诉人同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宜兴公司)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即使该案件上诉人的证据能证明和***有关联性,上诉人可在履行相应的义务之后进行追偿。因此,该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上诉人认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庭审笔录上的签字是其代理人**亲自签的,认可双方在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交接协议书之日起一年内,只发生了上诉人与宜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没有正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充分质证、辩论,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单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开庭审理以及辩论原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依被上诉人单方证据及诉求作出判决,不仅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在事实认定上也不清,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不公平合法的”。从一审案卷记载的庭审笔录看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对合议庭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作为上诉人一审的代理人,参加了一审法庭审理的全部诉讼活动,且认可庭审笔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审理以及辩论原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并非是缺席审理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宜周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2009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11、12条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责任,全部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周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宜兴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宜兴公司为上诉人制作回旋式机械格栅、无轴螺旋输送机等设备,因上诉人欠宜兴公司设备款而导致诉讼。而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中兴公司驻北京办事处承包协议书》和2011年9月10日签订《中兴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交接协议书》,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5万元,两个案件从时间上、主体上及内容上均不相同,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从时间、主体及内容上均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中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