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1行终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方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马厂镇方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652079348。
法定代表人范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芹,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政务中心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4567520154Y。
法定代表人宗士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万林,该局工伤保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XX志,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西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5606832257。
法定代表人吴经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盛维枝,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方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岗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全椒县人社局)、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滁州市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盛维枝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岗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芹,被上诉人全椒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葛鹏程及委托代理人宋万林、XX志,滁州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马勇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德恒,一审第三人盛维枝的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盛某于1948年6月12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自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盛某在方岗园林公司工作。范圣军系方岗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茂成系范圣军父亲,范茂成在方岗园林公司主要负责食堂烧饭。2017年8月28日范茂成在方岗园林公司协助代班,安排盛某、罗玉年回家拿铁锹挖树。2017年8月28日9时2分许,袁明才驾驶的12/00385低速载货汽车,沿全椒至黄安-X027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全椒至黄安-X027线22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南向西盛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盛某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罗玉年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9月26日,盛维枝对受害人盛某上班期间,应公司代班范茂成的安排,回家拿铁锹挖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向全椒县人社局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全椒县人社局受理盛维枝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10月17日向方岗园林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请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逾期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本部门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方岗园林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履行相关义务。2017年11月30日,全椒县人社局根据盛维枝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该局调取的材料,作出了全认定20170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盛某为因工死亡。方岗园林公司不服全认定20170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滁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27日滁州市人社局作出滁人社复决字[2018]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全椒县人社局作出的全认定20170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方岗园林公司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皖人社秘(2017)134号文件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的规定,全椒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受害人盛某上班期间,应方岗园林公司代班范茂成的安排,回家拿铁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全椒县人社局受理盛维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方岗园林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方岗园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履行举证义务,故全椒县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受害人盛某儿子盛维枝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方岗园林公司对滁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滁州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对全椒县人社局作出的全认定20170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全椒县人社局作出的全认定20170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滁人社复决字[2018]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对方岗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方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方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方岗园林公司上诉称,1、盛某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全椒县人社局、滁州市人社局以及一审法院对该条做了扩大的解释。该条款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因公外出期间;二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两者缺一不可。即使盛某回家拿工具属于“因公”,但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显然不是工作原因。不能把回家目的与工作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就扩大适用该条款,这种理解扩大了该条款的外延,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本来交通事故导致伤害不属于工伤。但考虑到职工等弱势群体利益给予倾斜性保护,才设置了交通事故可能构成工伤的情景。但仅仅是用于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而不能推而广之;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正确的理解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职工或者亲属需要对工伤主张举证,用人单位如果认定不属于工伤,则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在具体案件中,劳动行政部门还应充分考虑政策公平,证据持有、举证的方便等因素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并进行调查和核实,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单位不能证明不是工伤,则全部推为工伤。因此,一审以其未举证就认定盛某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工伤证据是不足,不能令人信服的;3、盛某与方岗园林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盛某出生于1948年2月6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不属于劳动法上的主体,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对盛某也不存在支配、管理及控制,其无法为盛某办理工伤保险,其从事的是农林行业工种,不属于建筑工地施工工种,其也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没有安排盛某回家取劳动工具,范茂成虽是范圣军的父亲,但范茂成只是盛某的普通工友,并非公司领导,也非公司代班或代表其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任何人员安排。即使存在范茂成要盛某回去拿工具,也只能够算盛某与范茂成之间私自行为。在2017年8月28日9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盛某已经离开工作场所,路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并非工作原因,即使盛某回家拿工具,但拿工具不能导致盛某死亡,死亡与拿工具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把工作原因等同于工作起因;4、其注册地是在村委会,业务范围也是农村的园林道路建设,主要从事农业行业。盛成传并未脱离农村的业务,也未在城镇居住,其从事的依然是农业,盛某不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中的进城务工人员,不能作为进城务工人员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中对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有限定条件的,限定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而本案盛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亡,不符合答复的适用条件。综上,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区别,错误地理解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全椒县人社局作出的全认定20170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滁人社复决定[2018]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全椒县人社局辩称,1、盛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答复与本案事实吻合,盛某是超龄农民工,且在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受伤,其认定盛某构成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滁州市人社局辩称,方岗园林公司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答复作为一个狭隘的解释,这个文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身份,超过了所谓的退休年龄如何认定的问题,至于企业在何地注册无关,所以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盛维枝述称,1、2017年9月4日方岗园林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能够证明盛某自2013年4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同时,盛某的同事刘泽军、陈世军也证明了盛某是该公司的员工。盛某受伤害时,属于因公外出。全椒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全椒县人社局对罗玉年、范茂成的询问笔录,结合方岗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盛某是在2017年8月28日9时,范茂成让盛某和罗玉年回家拿铁锹为公司挖树。随后,盛某骑摩托车带着罗玉年回家拿铁锹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全椒县交警队对方岗园林公司核实盛某工作情况时,该公司也是认可盛某是为工作拿铁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范茂成履行代班职责,安排盛某等人工作,拿铁锹挖树是为方岗园林公司利益,回家拿铁锹目的是工作内容,与工作具有直接关联性,拿铁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盛某受伤害时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盛某是农村户口,无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盛某与方岗园林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国劳动法只是禁止使用童工,但对未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盛某虽然超过60周岁,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全椒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依据材料有:证据一、皖人社秘(2017)134号文件、滁人社发(2014)233号文件,证明其具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职权;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盛某和盛维枝身份证复印件、盛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7年9月26日,盛维枝依法向其提交了关于盛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盛某的户口属于农业户口;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岗园林公司证明,刘泽军和陈世军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盛维枝提交了有关工伤认定的材料。(2)盛某于2017年8月28日9时分在全椒至黄安X027线22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盛某本人承担次要责任。(3)2017年9月4日,方岗园林公司出具证明,盛某是该公司员工。(4)刘泽军和陈世军的证明,证实盛某因工外出,且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依法受理了盛维枝关于对盛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方岗园林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方岗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圣军签收,然而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和举证;证据五、罗玉年和范茂成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盛某2017年8月28日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进行调查。罗玉年和范茂成均表示盛某受范茂成安排回家拿铁锹,骑摩托车带着罗玉年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全认定20170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其经过调查之后,依法作出全认定20170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按照程序送达盛维枝和方岗园林公司;证据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十一条、十七条、十九条),证明:1、其在履行对盛某的工伤认定职权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盛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工伤认定条件。
滁州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材料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全椒县人社局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方岗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是适格主体。
盛维枝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盛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盛某是农业户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请示的答复;证据二、2017年9月4日方岗园林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刘泽军和陈世军证明各一份及全椒县交警队作出的滁公交认字(2017)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盛某应公司要求于2017年8月28日上午9点骑摩托车带着罗玉年回家拿铁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盛某的死亡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规定。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全椒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以及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全椒县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滁州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有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关于盛某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方岗园林公司主张盛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不属于劳动法的主体,以及盛某工作地点仍是在农村,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答复,其与盛某之间无劳动关系。经查,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作规定,不能因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否定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继续工作,所面临风险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并无不同,而且由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者因年老体弱,在实际工作中遭受风险的可能性更大。用人单位在明知该情形下,仍对其进行招用,主观上亦多有过错。《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案中,盛某自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盛某在方岗园林公司工作,该事实有方岗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故盛某与方岗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工作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答复内容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针对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并非仅针对工作地点属于城市的务工农民。盛某的工作地点虽然是在农村,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脱离农业生产,属于务工农民的事实。同时该答复是对个案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范畴。故方岗园林公司以盛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及工作地点位于农村为由,主张其与盛某之间无劳动关系,盛某不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某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根据工作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的终结这一段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往返在内的全部时间。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事故伤害。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判定是否因工作原因,应当从是否属于本岗位工作、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等方面考虑。本案中,盛某应方岗园林公司代班范茂成的安排,回家拿铁锹挖树,其属于因工外出的情形。虽然范茂成并非方岗园林公司的领导,但当天范茂成系代班,处于公司利益,可以临时安排职工工作。挖树是其本职工作,盛某在接受单位临时指派回家拿工具,属于因公外出;其在拿工具途中受到的伤害,即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盛某符合上述法规中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并不属于对法条的扩大理解。全椒县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方岗园林公司认为盛某回家拿工具属于私人行为,其所受交通伤害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一般而言,谁主张相关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因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不能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应合理地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工伤认定中,即劳动关系及伤亡事实举证责任应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承担。伤亡原因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伤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是工伤,不能强制劳动者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亡的劳动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或者伤亡的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不存在引起伤亡的危害性,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伤亡原因的举证责任认定有方岗园林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方岗园林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全椒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以及滁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方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金虎
审判员 王忠良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