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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致盛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303民初539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致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2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YE1M72。 原告***与被告广东致盛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26日建立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25元(以建筑工地月平均工资10025计算,原告伤残九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赔付9个月);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以建筑工地月平均工资10025计算,原告伤残九级,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赔付8个月);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50元(以建筑工地月平均工资10025计算,原告伤残九级,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赔付2个月);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150元(以建筑工地月平均工资1002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10月6日,共六个月);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7400元(原告共住院58天,期间一人护理);7、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10025元;8、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9、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各项共计27835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3年2月24日,原告于2022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将其派至惠州文翰花园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水电工,但由于被告未提供合理的保护措施,致使原告于2022年4月6日发生事故,经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构成工伤,后于2022年12月1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10月6日,故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处于存续状态,双方均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23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合理的保护措施致使原告从高处坠楼受伤且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及未依法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发生本次工伤事故时间为2022年4月6日,系工地的水电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照2022年广东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即应按照每月10025元赔付。2022年8月11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编号为:[2022]272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水电工,事故地点:工地,且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亦核实情况系原告于2022年4月6日工作中,在工地上安装水电时,不慎从倾倒的人字梯上衰落下来致使胸肺部受伤,2022年12月1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2022]17371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原告系在工地发生本次工伤,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22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即应当按照每月10025元进行赔付。三、原告发生本次工伤事故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10月6日,共计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系工伤职工法定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如第一点所述,原告与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3年2月24日,故被告理应当按照10025元/月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150元。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陪护费用17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中记明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A0-A3型)以及手术记录单中记明术后处理措施:绝对卧床等可知,原告在发生工伤后身体系受到了极大的创伤,在住院期间应系有一人进行陪护,陪护标准应系按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7400元。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25元。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26日建立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提供合理的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发生本次事故,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已系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故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22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处,并于2023年2月24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系在建筑工地受伤,应当按照2022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赔偿标准10025元进行计算经济赔偿金。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此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七、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如第一至第六点所述、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3]57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27日解除;二、由被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玖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69811.6元;三、由被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10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四、由被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粤0112民初10350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而原告于202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被告的立案时间要早于原告的立案时间,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