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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902民初1827号 原告:***,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身份证号×××42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9LA40323,住所濮阳市中原路与**路交叉口亿丰时代广场B1-18。 负责人:*** 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97116262Y,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街70号水晶新天地11号楼11-11301室。 被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身份证号×××0530。 原告***与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2、被告***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份,被告鑫**濮阳分公司因经营投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如逾期还款超过5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每天800元的滞纳金,被告***和案外人***为鑫**濮阳分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鑫**濮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又在借据上书写收到凭证。借期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能还款。经原告催讨,担保人***于2022年12月20日代被告鑫**濮阳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鑫**濮阳分公司、***催还借款均被拒绝。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鑫**濮阳分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如期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并应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鑫**濮阳分公司作为鑫**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鑫**公司承担。被告***作为鑫**濮阳分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对鑫**分、总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未到庭,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收到原告转账20万元,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10万元。该借款用于鑫**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日常开支。借款时,被告***负责分公司的日常事务。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借条上的30万元包括2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当时约定的是3个月利息是10万元。2022年12月20日向原告已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剩余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同意向原告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2022年7月17日,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20万元通过尾号1022帐号转帐至***尾号2445帐号内,向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鑫**公司濮阳分公司今向***借款叁十万元整现金和转账,用期三个月,2022年10月17日还清叁十万整现金或转账(最多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逾期五个工作日后每天滞纳金800元,还款后借条收回,并签收据,***×××4282,手机号17752559505,借款方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鑫**分公司担保人一***,手机号138××××****,鑫**分公司担保人***,身份证号41090119********,手机号187××××****,2022年7月17日。原告在借条下方书写:今收到叁拾万转帐和现金,“***”签名是被告***书写形成的,2022年7.17号。被告***和案外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22年12月20日,担保人***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借款本金,10万元是三个月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关于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20万元问题。首先,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交付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其次,原告对现金交付10万元的借款来源两次陈述不一致。第三,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该10万元是三个月借款利息。最后,被告***对现金交付10万元不予认可。综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条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当按时向原告清偿债务,未及时清偿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已偿还10万元,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双方对借款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即:先本后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应为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三个月10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10万元还款日止期间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12333.33元(200000元×3.7%×4倍÷12月×5月=12333.33元)。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作为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部分,由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333.33元及以后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不足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其担保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 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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