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26民初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罐子乡和平村2组100号,身份证号码:X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女,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女,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藏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与西藏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2022年2月16日,***以夏小林系合同共同签订者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夏小林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夏小林签订合同后不久便退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裁定驳回***追加夏小林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9,704元及利息(以所欠款金额为基数,按LPR值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被告2及案外人夏小林将昌都邦达机场CD南端护坡修理劳务承包给二原告。2021年8月13日双方协商二原告退出涉案项目,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结算清单》,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801,641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29,70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速鑫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从未与答辩人以任何形式建立过劳务关系,二原告也在诉讼中自认是“被告2***及案外人夏小林将昌都邦达机场CD南端护坡修理劳务承包给二原告”。故答辩人和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请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结算清单》甲方位置虽有答辩人公司盖章,但并非答辩人与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意思表示。(1)基于二原告自认其与被告2***及案外人夏小林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成立劳务关系的事实,答辩人不可能与二原告确认工程量或办理工程结算;而且,该份《工程量结算》的甲方签名为二原告自认的《劳务协议书》的甲方***和夏小林,该二人亦并非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人或公司人员。显然,答辩人不是《劳务协议书》相对方,不可能以工程结算的意思表示在与其无关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盖章。(2)《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答辩人的盖章系答辩人公司值班人员于见证过程中形成,并非答辩人与二原告之间关于工程量结算的凭证。2021年8月中旬,二原告因向***和夏小林二人催要工程款发生纠纷找到答辩人公司,因担心李、夏二人不认账,便提出由答辩人作为见证人,见证他们双方形成的结算清单是他们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因答辩人公司管理人员均不在场,公司印章由值班人员暂管,二原告借机游说该值班人员,强调说只是见证他们之间算账的情况,在此前提并在二原告哄骗下,最后由答辩人公司值班人员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在该份《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甲方位置盖了公章。答辩人认为,公司值班人员不能代表公司意志,退一步讲,答辩人公司盖章的意思表示也仅仅是作见证,更何况答辩人公司还根本不是该份《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甲方,故二原告不能凭该份《工程量结算清单》向答辩人主张支付欠款。3.答辩人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应付费用。二原告诉称的工程由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人何平以签订《合同附加协议》的方式交由李小勇负责,由李小勇组织劳务班组进场施工。因李小勇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合同附加协议》未履行完毕即告终止。该合同终止时,根据《合同附加协议》《南端护坡及挡土墙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审核清单,答辩人应向劳务班组负责人李小勇支付费用共计2,257,000.45元;然而,答辩人通过由工程发包方垫付的方式直接向李小勇所属劳务班组的工人代付的人工工资就高达2,947,206元,答辩人在结清工程款的基础上,已超额支付了人工工资。故此,即便二原告与***、夏小林尚存债务关系未了结,也应属于李小勇班组的内部分配问题,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答辩人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用,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在起诉状中提及欠款余额不对,当时签署的总金额为801,641元,被告一未做结算,由被告一代付的是66万多,剩余14万多,**在里面预支了一个月工资15,000元,就剩126,179元。被告一那边显示已经结算完了,被告一发出的任何一笔钱没有经过我的手,我们不清楚钱的去向,66万多元有没有代付我不太清楚,但是应由被告一代付。2.本人并不知晓**、***与速鑫公司的结算过程,**、***与本人及夏小林签署劳务合同,**、***以价格低为由要求增加合同单价,协商无果后,又以工地停工为由要求结算,本人一直按照与**、***签署的劳务合同为结算依据,但速鑫公司为保持与中国电建七局长期合作关系,不愿把事情闹大给速鑫公司声誉造成影响,跳过我直接与**、***结算,并把材料和所有开支都算与**、***,并要求本人去签字。3.李小勇与**、***签署一份申请书,由速鑫代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速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程量结算清单》。庭审中,原告方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承接涉案工程劳务进行结算时,二原告、被告***、被告速鑫公司人员及案外人李小勇在场。原告方和被告***对《工程量结算清单》均予以认可。被告速鑫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其在甲方处盖章系其公司值班人员于见证过程中形成,是受他人哄骗,被告速鑫公司该辩驳意见与庭审中原告方、被告***陈述不一致,且被告速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系受到他人哄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速鑫公司关于在《工程量结算清单》加盖印章是受人哄骗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方提交的《邦达机场CD南端项目工人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未曾见过,系原告方与其工人进行确认签订,不予质证。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人工工资总额是根据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得来,具体到应该支付给谁、每人支付多少,因并不是其雇佣的工人,尚不清楚,但对代付《申请书》第二项和第三项确认的人工工资总额予以认可。原告方对代付《申请书》中确认的人工工资总额亦予以认可。故对涉案工程产生的人工工资总额予以确认。
3.被告速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就证据形式。原告方和被告***质证认为,被告速鑫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支付工人情况说明以及工资表均系被告速鑫公司制作,无相对方盖章或签字捺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部分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就证据内容。原告方质证认为,原告于2021年8月已经结算,被告速鑫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表与原告方无关。被告速鑫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和7月工资表与其与工人确认的工资表不一致,且被告速鑫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有一部分人并非其雇佣的工人,故对被告速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速鑫公司提交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昌都项目经理部民工工资专户代发速鑫公司农民工工资明细打印回单(以下简称“水电七局昌都项目部代发工资回单”),原告方认为水电七局昌都项目部代发工资回单虽与被告速鑫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基本一致,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速鑫公司已全部履行支付原告方申请代付款项的目的,原告方申请代付人工工资系《申请书》第二项和第四项共计为556,930元,此外支付到**账户的15,000元予以认可,即认可收到被告速鑫公司代付款项共计571,930元。被告***质证认为,其与被告速鑫公司没有做结算,提交的工资表没有经过***,也看不懂,付给谁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速鑫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支付工人情况说明》和速鑫公司2021年6月-10份工资明细表系被告速鑫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对方盖章或签字捺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速鑫公司提交的水电七局昌都项目部代发工资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方和被告***对速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且速鑫公司提交证据对证明目的未做具体说明,故无法查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尚欠劳务费的总金额;2.尚欠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被告***称在涉案工程劳务结算后,各方约定,由被告速鑫公司代付660,455元,剩余141,179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之后,原告**以领取工资的形式由速鑫公司代付15,000元,故尚欠劳务费应为126,179元。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速鑫公司代付的人工工资及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共计571,930元,对代付《申请书》中将结算总金额801,641元错误书写为801,634元予认可,并放弃对书写错误导致的7元差额的追偿,故诉请尚欠劳务费为229,704元。经本院与被告速鑫公司核实,被告速鑫公司确认实际仅代为支付原告方《申请书》中第二项和第四项人工工资。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尚欠劳务费总金额为229,704元。
关于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二原告明知自己系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而承包劳务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夏小林签订《劳务协议书》后夏小林退出。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组织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8月13日对所完成的劳务进行结算,被告***对《工程结算清单》予以认可,故被告***负有向二原告支付涉案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从李小勇手中包到涉案工程劳务后又包给了二原告,二原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速鑫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其授权委托人何平以签订《合同附加协议》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李小勇负责,因李小勇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导致《合同附加协议》未履行完毕即告终止。速鑫公司作为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系名义上的用工主体,虽未明确授权将涉案劳务包给二原告,但从速鑫公司在《工程结算清单》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代为支付二原告雇佣的人工工资等情形,可知速鑫公司对涉案劳务层层分包至二原告的情形是明知的。涉案劳务层层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辩论可知,除因二原告退场就完成劳务进行结算外,其余各层层分包人之间并未进行整体结算。被告速鑫公司关于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应付费用的辩称,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不能免除其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综上,速鑫公司将其承接的劳务交由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过错,且速鑫公司对涉案劳务层层分包至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明知,加之速鑫公司对涉案劳务整体未进行结算,导致实际组织劳务作业施工的二原告劳务费被拖欠,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9,704元;
二、被告西藏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56元,减半收取计2,372.78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西藏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福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