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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2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仙坡镇康节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玲,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魏村镇马罗候村。
法定代表人:杨新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飞,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审被告:涿州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京都旅游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勾玉良,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尔公司)、李军、原审被告涿州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勾玉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0681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127183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军应给付给被上诉人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中127183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为出借资质方。事实上,2017年5月8日加盖有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都地产项目部印章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合同并不知情;上诉人也并未将资质就该外墙保温合同出借给李军。该合同中的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都地产项目部印章并不是上诉人的印章,该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印章,因此该合同对于上诉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军同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时,上诉人将资质出借给李军,该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李军签字,一审庭审中李军也陈述该外墙保温合同并非李军签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明显错误。该合同中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印章,且在签订该承包合同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承包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没有双方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2、外墙保温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面积约为:12000平米,每平米95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为限,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已经远超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总价款。一审被上诉人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决算单中的建筑面积远超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该决算单中也没有上诉人签章,具体的工程量也没有进行核实,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决算单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支付工程款110万元,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也给付了部分款项,即使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给付的部分款项也应当在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3、上诉人并未拖欠李军任何工程款项,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四、一审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681民初5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一审原告主体也并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李军未答辩。
涿州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勾玉良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费)1741336元,垫付的检测费、税金、建筑材料款265700元,合计2007036元。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支付款项的利息;2、被告涿州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欠劳务款1163434.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涿州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勾玉良对原告垫付的检测费、税金、建筑材料款2657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李军在责任范围内对所欠工程款(劳务费)174133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京都地产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涿州颐和城内京都置业住宅小区剁成住宅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面积约12000平米,每平米95元,承包范围为乙方包工包料及保温施工所需的一切工具,监督部门的验收手续及其他事宜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价格包括:主辅材料及安装,主辅材料必须按图纸建设单位要求进厂,包括检测验收、竣工材料的提供,工程采取综合单价不变,按实际完成量进行计算。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面积的30%付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60%,工程整体完工付工程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含税)。2018年7月20日,保定市科源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对京都置业住宅小区多层住宅工程1#2#3#5#6#7#8#9#10#11#12#13#15#16#17#18#楼外墙建筑围护主体结构传热系数进行检测,并出具四份建筑节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均为:所检项目传热系数符合设计要求。庭审中,原告出示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盖有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李军签名和手印),分别载明: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购买保定市奥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方)生产的聚合物保温砂浆共计193吨,单价800元/吨,总价款154400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购买保定市新宅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方)生产的挤塑板共计2265.52平米,单价580元/平米,总价款1314001.6元。原告主张上述货物系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购买,我公司垫付的上述货项。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这两份合同是为了开发票应原告要求与原告指定的公司倒签的,该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其中案涉材料款应按95元/平米包干计算,不应将材料款单独重新计算。
另,原告出示涿州市京都高尔夫多层住宅项目一期决算单(决算单有李军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签字、手印),载明:材料款共计1677901.6元(保温颗粒121500元,网格布钉子等辅料61000元,防火隔离带27000元,聚合物保温砂浆154400元,挤塑板B1级1314001.6元),劳务费用共计1163434.5元(3-18号楼建筑面积24966.7平米,单价35元/平米,共计873834.5元;零工38工日,200元/日,共计7600元;保温材料17000元;外墙修补126工日,200元/日,共计25200元;检测费93920元;开发票费用95000元;合同外增加量636平米,单价80元/平米,共计50880元),总计工程款2841336.1元,甲方已付工程款1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41336.1元。原告主张已收到1100000元,尚有1741336元(2841336元-1100000元)未获清偿。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结算单载明的分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95元/平米。另,结算单中确定的建筑面积24966.7平米与合同中预估的建筑面积相差悬殊。被告李军辩称,结算单是我签的,结算单载明的各个分项应该包括在合同约定的95元/平米中,对于结算单中载明的建筑面积我方没有注意,并不清楚。原告出示2017年涿州高尔夫球场给甲方垫付费用明细(明细单有勾玉良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签字、手印),载明:二次结构维护检测费48300元,甲方采购玻化微珠122400元,给甲方提供发票税金95000元,总计2657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涿州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65700元,勾玉良当时是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负责采购材料。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勾玉良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被告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委托勾玉良代收任何相关费用。被告李军质证意见为,工程后期不是我方负责,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对接,对于勾玉良后期签订的垫付费用明细我方不清楚,勾玉良的工资也不是我开的。被告勾玉良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应该按照费用明细计算相关费用。
另,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王某出具的结算证明、转款申请书,主张截止2018年1月30日,我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公司替李军支付了65万元工程款,汇入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原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我方主张的是2018年3、4月份工人工资,我方诉求已经将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65万元扣除。
另,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我是原告公司业务经理负责案涉工程,关于结算单面积事宜,因前期有一家工程队不干了,他们的工程也由我们接手,所以后期工程总量与合同预估的有差距,李军是在实际工程量明确后与我方结算的。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合同中工程面积与核算单中的建筑面积不是同一概念。被告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原告项目经理,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购销合同、工资表、《涿州市京都高尔夫多层住宅一期决算单》、授权委托书、垫付费用明细、发票、建筑节能检测报告、银行回单、结算证明、转账申请、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与被告李军协商结算后作出的《涿州市京都高尔夫多层住宅一期决算单》(有被告李军与原告负责人王某签字、手印)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案涉工程款共计2841336.1元,被告李军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尚有工程款1741336.1元未获清偿。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军支付剩余工程款174133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事宜,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加盖并非公司真实公章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应按照《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条款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单价95元/平米及结算单载明的建筑面积24966.7㎡(3-18号楼面积),工程款共计2371836.5元(24966.7㎡×95元),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1271836.5元(2371836.5元-1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超出合同项目的事项,在仅有被告李军个人签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勾玉良支付检测费、税金、建筑材料款265700元的诉求,在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勾玉良的实际劳务接受方亦未证实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对被告勾玉良授权委托,其依据不充足、不充分,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证据充足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涿州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欠劳务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在被告涿州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发包方)抗辩其与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之间工程款业已结清且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否认的情况下,原告诉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741336元;二、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军应给付原告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中127183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8元,由原告负担1513元,被告李军负担5268元,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支付35万人工费转账流水,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11月份向王某转账15万元及通过农民工保证金向工人代发工资20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赫建字2017第001号文件,证明该公司没有给李军授权刻印项目章,及以该项目章签订的文件由李军个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3、李军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李军授权张瑞卿办理涉案工程发票传递、发票审核、工程款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4、情况说明及相关明细,证明**公司对李军已超付了1400万元;5、李军的个人借款共计737万元,证明李军如未按时偿还借款,则由**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被上诉人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原件显示支付公司为涿州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打入多个银行账户,我公司未收到上述相应的工程款,保证书中的两个保证人是2017年5月8日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郭力民和该合同中的海特尔项目部负责人,将京都置业的相关工程款以工资形式发放给施工工人,是明显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依法支付给海特尔公司,在2017年8月、9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一览表中,总包项目经理郭力民对该工资支付情况予以确认,与外墙保温合同当中的郭力民签字是同一人;2、证据二系**内部文件,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与该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决定中涉及到李军的经济文件均属于李军个人行为,与本案建筑工程合同不是同一事;3、授权委托书是给张瑞卿的,对该委托书李军的授权行为是无效的,京都置业将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李军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李军个人不具有建筑资质,无权承包京都置业项下的任何工程,上诉人向李军出具过相应的授权委托,在委托中明确标识不能转委托,转委托行为无效;4、李军的个人借条,与本案无关,钱海特尔并未见到,王美霞也不是海特尔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5、孟友清的借贷合同与王美霞的一致,该民间借贷行为已经超过了200万元,属于职业放贷人,用京都置业向京都置业住宅小区的工程款做保证条款,缺京都置业、上诉人的公章予以确认,李军无权代表上述两个企业将该项目工程款进行抵押保证。孟友清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质证。王建新的借条质证意见同孟友清的一致,收条质证意见同上。王建新的借条中有担保人李贺新。徐伟的两笔借款合同、收条、借款证明质证意见与孟友清一致。其他未提供证据原件的不予质证。原审被告涿州京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涉及到京都置业房地产公司的内容京都置业公司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政策的规定和相关当事人的委托支付的款项。这些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不了解。当地清欠办涉及到农民工的问题就找开发商,不出也得出。原审被告勾玉良质证称: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保定海特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李军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负责京都置业住宅小区多层住宅1-18栋施工建设、与涿州京都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结算、协调与该公司的业务往来相关事宜。上诉人**公司质证称:该委托书为扫描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未给李军出具过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原审被告京都公司质证称:此证据与我们无关。原审被告勾玉良质证称:不知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给付海特尔公司110万元工程款之外另行给付35万元工人工资,对其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赫建字2017第001号文件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其公司“授权委托负责人李军”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对刻制项目部章之事知情,该决定是上诉人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军对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说明李军与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关系,其委托张瑞卿办理涉案项目的发票传递、审核、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上诉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李军回款支出明细表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一方的签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能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李军的欠条、借条、借款合同等,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海特尔公司所提交的**公司给李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为影印件,但能与一、二审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上诉人称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系伪造的,其对合同不知情,但合同中有其公司盖章并有郭力民的签字,在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保证书》中在保证人处就有郭力民的签字;且上诉人已经以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其在实际履行该合同。故上诉人关于对合同不知情、合同中所盖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亦与其他证据相背,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决算单是在双方对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进行核算对账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李军、海特尔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的签字,一审认定并作为依据并无不当。《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为95元/平米,面积为约12000平米,但后面有“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不变,工程按实际完成量进行计算。”的约定,一审判决按实际完成面积乘以约定单价计算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一审超诉请判决、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事实,亦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6元,由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苗
审判员 万丙申
审判员 肖 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