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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诺华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东仙坡镇康节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贺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诺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诺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47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合同实际签订地应为最后盖章地,即河北省涿州市。故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471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GES免拆模复合保温系统产品供需合同》第七条第4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的,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廊坊市永兴路幸福大厦,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现被上诉人依该合同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诉讼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