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绵山某某怡悦养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81民初19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绵山***怡悦养老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龙凤镇南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34354916G。
法定代表人:齐正,该公司经理。
被告:赫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仙坡镇康节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贺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贵春,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远,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西绵山***怡悦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赫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尊公司)、张贵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和被告张贵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和赫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84770元(工程和材料尾款150000元、质保金3477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80100元(以1842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12日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该约定自2020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赫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由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在2017年间承建被告山西绵山***怡悦养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由山西绵山***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的养老基地建设项目。2017年8月27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以发包方身份,被告赫尊公司以承包人身份,被告张贵春以保证人身份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该养老基地建设项目的室内所有吊顶及粉刷装修,原告按照该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方累计支付1040000元工程款。至2017年11月15日,三方在再次结算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欠款还款确认书》,被告方确认欠原告方工程材料款18423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5日前还清,如若到期不能还清,按尾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该合同,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并且现已过保质期间,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赫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贵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张贵春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都是代表公司;2.被告张贵春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其签字都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被告***公司和赫尊公司的身份信息以及名称变更时间。
2.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赫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张贵春对支付工程款提供保证责任。
3.工程欠款还款确认书1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欠款金额为184230元。
经质证,被告张贵春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二被告公司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贵春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张贵春是***公司的授权人,其签字行为都是代表***公司,不能认定为张贵春的个人行为。对于该2、3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贵春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贵春是介休市南庄养生养老基地**工程装饰装修项目的负责人,可以代表***公司就该项目进行签字。
2.情况说明1份,证明***公司认可张贵春签字行为,张贵春系为***公司办理装修事宜。
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对于该2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张贵春系***公司负责装修事宜的代理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介休绵山***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向张贵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贵春以公司名义办理介休市南庄养生养老基地一期工程装饰装修的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可以代替公司进行该项目所有签字。
2017年8月27日,张玉柱、***、张贵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其中张玉柱为发包方,***为承包方、张贵春为保证人。三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介休市南庄养生养老基地建设项目;在张玉柱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张贵春自愿代为支付张玉柱应付而未付的工程价款,张贵春逾期给付,应按本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利息。
2017年11月15日,介休绵山***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与贾迪向***出具工程欠款还款确认书,载明:兹因本公司介休南庄养生养老基地建设工程原施工方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贾迪)所欠***装修施工款共计184230元,现本公司予以确认并承诺由本公司直接还款,并于2017年12月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尾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张贵春作为介休绵山***养护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在该确认书签字并盖章,贾迪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7日,介休绵山***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绵山***怡悦养老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2日,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赫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16日,张贵春向***支付工程款34230元。
2021年2月20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张贵春是***公司特聘南庄养生养老基地项目负责人之一,***公司于2017年6月进行南庄养生养老基地一期工程装饰装修,特委托张贵春办理相关事宜,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公司认可张贵春的签字行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办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和赫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玉柱、***、张贵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张贵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张贵春系***公司的代理人,故张贵春在案涉装修施工合同以及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效力应当及于被告***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玉柱或贾迪是否赫尊公司的代理人,故该二人在案涉装修施工合同或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被告赫尊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赫尊公司、张贵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确认书,可知***公司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公司的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与案涉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公司同意偿还剩余装修施工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剩余装修施工款。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公司欠原告装修施工款184230元,***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6日偿还34230元,剩余150000元,应由***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于2017年12月5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能还清,按尾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现被告***公司未按期还款,故***公司应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照实际尾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因案涉装修施工合同中的张玉柱与赫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未能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明确张玉柱与赫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西绵山***怡悦养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装修款15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以1842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负担346元,由山西绵山***怡悦养老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