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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民初308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代理杜广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仙坡镇康节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34354916G。

法定代表人李贺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松林店镇三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7W2MJ92。

法定代表人杨钦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广军,被告***,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然、闫金振、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91565.62元;2、保留向三被告的后续治疗费追偿权利;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涿州市的工地打工,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240元每日。2019年3月1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施工时,从3米高的梯子上跌落,伤及腰部,立即进入涿州市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1)、马尾损伤、乙状结肠肿瘤、筋膜炎、高血压1级,住院治疗34天,于2019年4月23日出院,又于当月28日进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院诊断:乙状结肠溃疡××变、马尾神经损伤、胸腰椎内固定术后、腹腔黏连、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住院20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原告因伤导致小便失禁,至今使用导尿管辅助导尿,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伤害,身体活动严重受限。原告受伤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赔偿过少,故未达成一致意见。据被告***所述,其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在本案中,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排尿功能障碍程度构成7级伤残,腰推压缩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申请人二次手术费用预计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90日。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将工程(涿州市东仙坡镇青岗村西部高级职业培训学校新校区综合楼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而第三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分包行为违法,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三被告应连带承担申请人诉求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在青岗西部高职工地受的伤,原告是通过别人介绍过来给我公司干活,工资是我发的,原告一共干了四天半,我是工地工长,与杨宝祥一起干活,我不是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我是在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我负责轻工,我给原告垫付了6万多元,对原告受伤的时间认可。

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没有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治疗费用有些并不是因事故引起的,我方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起诉书中所述是工伤,应走前置程序。

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签订过承包合同,但是签订后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双方没有账目往来,被告***并不是我公司的人,对原告受伤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工程是杨宝祥个人承包的劳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作为乙方(杨宝祥代表乙方签字)签订了《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次结构砌筑工程,承包方式轻工加辅助材料,自带中小型机械,手使工具。被告***在工地负责轻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3月15日,原告在工地干木工活时,因梯子打滑导致坠落受伤。后,原告因伤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3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该院诊断证明记载:诊断(或印象):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2、高血压病1级;3、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4、腰背筋膜炎;5、乙状结肠癌?患者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3日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术后恢复可,因腹部疾病出院。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四周;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增加营养。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1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该院出院诊断书载明:出院诊断:大肠炎、胸腰椎内固定术后、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马尾神经损伤、腹腔粘连。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剧烈活动;2、按时换药;3、定期复查肠镜、CT等;4、练习排尿;5、不适随诊。原告因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88540.38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1658.74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6791.64元+病历复印费90元)。另查,庭审中被告***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1658.74元,转账1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原告通过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医疗费13739元。

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开平[2020]临床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排尿功能障碍程度构成七级;其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开平[2020]临床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质疑,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韩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

庭审中,原告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854.98元(一次性导尿管1139.83×6=6838.98元+后续导尿管费用10000元+901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0384元、误工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29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751元、住宿费516元。三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提出异议。被告田洪奎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无关。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治疗费中有治疗非外伤的部分费用,该费用应当扣除;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于营养费,营养天数过高;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我方不认可鉴定的误工期,原告为出示证据证明其每日工资240元;对于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失费过高;对于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原告应当在相应责任内承担。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与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尿道管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医药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过于自信、疏忽大意,亦应自担相应责任。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选择施工人过程中均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原告应自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的责任。

本院支持的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支持74801.38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1658.74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6791.64元+病历复印费90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医疗费13739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1658.74元,另向原告转账1600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支持7978.81元(1139.83元×7条),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费用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3、二次手术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于本案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予以采纳;4、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1800元(20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6、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费为10384元(42115元÷365天×90天);7、误工费,因缺少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诊断证明,误工期为180天,支持误工费13907元(28201元÷365天×180天);8、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126058.6元(15373元×20年×41%);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出示的票据,综合衡量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定支持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3129.79元,其应自担40%的损失,被告田洪奎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126564.9元(253129.79元×50%)。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656.49元(253129.79元×5%)、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56.49元(253129.79元×5%)。

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案情支持10000元,伤残鉴定费凭票支持3500元,共计135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承担的损失共计137814.9元(126564.9元+13500元×5/6),被告***已付67658.74元(51658.74元+16000元),应再付70156.16元。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的损失共计13781.49元(12656.49元+13500元×1/12)。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的损失共计13781.49元(12656.49元+13500元×1/1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70156.16元。

二、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3781.49元。

三、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3781.4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原告负担3169元,被告***负担3962元,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涿州市汇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田翠清

人民陪审员  赵孟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