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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25237号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窑村3号9号楼一层A04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康节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涿州市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梁家场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涿州市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公司承包了涿州市北新家园住宅小区6#楼、9#楼工程,2019年7月1日,被告**公司、顺景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承包的北新家园6#楼工程,租赁物资主要有碗口立杆、碗扣横杆、0.6/0.3米横/立杆、扣件、架子管、油托、大油托、钢木龙骨等,租金结算方式为月底结清本月租金,如逾期缴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违约金,并且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随时返还租赁物,被告顺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公司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将租赁物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5万元的租赁费,剩余338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作为债务人加入到被告方的债务中,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经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租赁费用3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建筑物资的使用工程位于河北省涿州市北新家园6#楼,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涿州市,案涉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全部在河北省涿州市,而且本案涉及建筑工程,应该适用建筑工程案件的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被告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出租方”。该条款系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适用。经查,出租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