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02民初1044号 原告:***,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法定代理人:***(与***系夫妻),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MA1BL49H0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哈南工业新城星海路20号A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令江装卸搬运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0921MA19DRYJ39,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圣地亚七号小区A栋1**401室。 法定代表人:**会,该搬运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勃利县令江装卸搬运队(以下简称令江搬运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令江搬运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交投公司、令江搬运队、***赔偿损失168295.11元(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由交投公司、令江搬运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606429.5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驾驶黑D×××**大型拖挂车在同抚公路勤得利农场20***的路段上拉压路机时,将正在路面测量的***撞倒,造成***受伤。***伤后进行了治疗。事发时,交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在该路段进行施工,对下属人员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令江搬运队作为** 丽的雇主应承担赔偿义务,令江搬运队曾给付***10万元,***给付1万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交投公司辩称,交投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交投公司不是同抚公路的施工方,***也不是本公司员工,也不是雇佣的,不应承担责任,且***也不是本公司员工。 令江搬运队辩称,2020年4月1日,令江搬运队与黑龙江省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捷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民工安全生产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鼎捷公司将******(浓桥)至同江***工程建设项目B3工区的劳务分包给我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1日正式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得到上述工程的劳务后,雇佣了***从事路面测量工作。9月22日,***驾驶黑D×××**大型拖挂车在同抚公路勤得利农场20***的路段上拉压路机时,将正在路面测量的***撞倒,造成***受伤。***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没有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其造成***的损伤,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向***垫付了10元补偿款,保留向***追偿的权利。 ***辩称,交投公司雇我拉的压路机,在拉压路机的过程中撞到了***。我是司机,车主是**,应找车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2日,***驾驶黑D×××**大型拖挂车在同抚公路勤得利农场20***的路段上拉压路机时,将在路面测量的***撞倒,事故造成***受伤。***伤后入住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治疗62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46837.41元。经***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重度颅脑损伤,目前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软化灶形成为十级残,肋骨多发骨折为十级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并建议2人护理。3.目前颅脑损伤肢体功能方面无护理依赖,是否存在有关精神、智力障碍方面的护理依赖需到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4.若出现脑脊液压力高时,考虑脑积水手术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可支持轮椅一台,费用为8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支付鉴定费3910元。在***住院期间,令江搬运队给付其10万元,***给付其1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令江搬运队与鼎捷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民工安全生产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鼎捷公司将******(浓桥)至同江***工程建设项目B3工区的劳务分包给令江搬运队,双方于2020年9月1日正式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令江搬运队得到上述工程的劳务后,雇佣了***从事路面测量工作。9月22日,鼎捷公司让***驾驶黑D×××**大型拖挂车为其拉压路机,付给车主 拖板费2500元。黑D×××**大型拖挂车的车主为**,***为其雇佣的驾驶员。***母亲***,1933年7月12日出生,育有***等三子女。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令江搬运队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主***搬运队承担赔偿责任。因***的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令江搬运队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交投公司不是本案的工程的发包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雇佣的司机,应与**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医疗费,***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用146837.41元,该费用是治疗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定残时为54周岁,按2020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元/年计算,其赔偿金为211582元(31115元/年×20年×3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其因受伤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证明,故应按照2020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351/年计算,为50445.22元(45351元/年÷365日×406日);护理费,***经鉴定需2人护理,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证明,故应按照2020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351/年计算,为100890.44元(45351元/年÷365日×406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 2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2日;营养费,***的营养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按每日50元计算,为20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20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97元为标准计算。***母亲***(1933年7月12日出生),在***受伤已超过70周岁,其生活费为33995元(20397/年×5年÷3人);残疾辅助器具,***定残时为54周岁,应支持至70周岁,鉴定意见所支持的轮椅更换周期为三年,故本院酌定为5次,即4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910元及交通费800元,系***为鉴定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共计593960.07元。因令江搬运队已给付***10万元,***已给付1万元,应予冲抵,令江搬运队应给付***483960.07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勃利县令江装卸搬运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83960.07元; 二、黑龙江省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4元,减半收取4932元,由***负担996元,勃利县令江装卸搬运队负担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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