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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卉海园林有责任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3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德阳市。原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贵刚,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卉海园林有责任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518号汉嘉国际社区25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一路通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解炳坤,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永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红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梅永坚,职务不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卉海园林有责任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海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四川省永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卉海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卉海公司曾于2016年1月27日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请求路桥公司、永坚公司、**支付苗木款,在该案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卉海公司又对路桥公司、永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曾经向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逸清借款100万元,王逸清为了追求高额利息,胁迫**签订本案虚假的《供货合同》和《结算清单》,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一审未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判决**向卉海公司支付货款错误。
卉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与王逸清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路桥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是由路桥公司与永坚公司合作,项目所有的苗木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路桥公司不欠卉海公司苗木款,不清楚卉海公司与**之间的纠纷。
永坚公司未答辩。
卉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诉请求:1、路桥公司、**支付卉海公司苗木款2480000元,及违约金372000元,共计2852000元;2、路桥公司、**按当前未付苗木款2480000元的12%年利息赔偿卉海公司经济损失费,自2013年9月18日计起,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为890000元;3、路桥公司、**赔偿卉海公司因纠纷案引发的损失费1480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该事由造成的一切损失经济由路桥公司、**承担;5、永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初,路桥公司与都江堰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青城山片区改造和提升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路桥公司承建该项目。路桥公司将该项目交由下设的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管理。2013年5月9日以甲方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永坚公司、**,甲乙双方签订《青城山片区改造和提升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协议书》。2014年1月14日,永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省永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特授权姓名:**,身份证号,关于都江堰市青城山片区改造和提升项目一期工程项目代为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其中包括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文件签字权、重要事务谈判、磋商,包括回购款的领取,以及其他利益要求的承认和放弃等等。”并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2013年5月初,卉海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了《苗木定购合同》,约定由卉海公司向路桥公司都江堰项目按要求提供苗木,合同金额为417760元。路桥公司收货后,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396872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20888元。全款付清。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5月27日,卉海公司又先后和**签订了《苗木订货合同》两份,并在签订合同时附苗木订货清单。清单中对所定购苗木的树种、规格、数量、单价均明确列出,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卉海公司共向**供苗木货总价值2481600元。**在《广安卉海园林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由于**未支付给卉海公司该笔货款,经卉海公司催收,**于2015年7月29日以永坚公司授权人身份名义向卉海公司发出《委托支付函》,要求路桥公司在都江堰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尾款中优先支付卉海公司2480000元苗木货款。后由于路桥公司未付款,2016年1月5日,**又再次向卉海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函载明:“委托支付函致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有限公司:我方承包建设的青城山片区改造和提升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EPC模式工程中尚欠王清逸(成都卉海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苗木款248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捌万元整。现本人自愿恳请贵公司在都江堰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尾款时优先支付该款项。恳请贵公司一定配合支持,敬请转入王清逸指定账户:成都卉海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农行成都新都三河支行委托人:**2016.1.5身份证:。”同日**向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甲方**、乙方王清逸。甲方以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6月在都江堰市土储中心:青城山片区改造和提升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工程中,甲方一直拖欠乙方工程苗木款共计248万元,至今未支付,现甲方以该工程在土储中心以后的尾款作为担保质押,在以后的尾款中支付,必须优先支付给乙方,否则除支付248万本金,另按1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担保人:**甲方**2016年1月5日。“但事后路桥公司未同意按**所出据《委托支付函》要求支付卉海公司货款,**也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80000元。
卉海公司原名为广安卉海园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9日,原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校准变更为成都卉海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青城山片区改造和提升项目一期工程于2013年5月14日开工,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验收。经评审,该工程评审总金额为51044730元,其中绿化苗木22332300元。
**举出:1.**于2013年10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款给王清逸的银行转款记录;2.2013年11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王清逸的银行转账记录;3.2014年4月23日,四川省道之源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王清逸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针对**的答辩,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逸在庭审中称,与**个人和永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并为此向本院举出:1.2013年10月11日,由**以永坚公司名义(该借条上加盖有永坚公司印章,**本人签名)出据的借王清逸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2.王清逸于2013年10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转款300000元的转款凭证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卉海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标的为417760元的《苗木定购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再不作处理。卉海公司之前以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且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未对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处理,现卉海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对路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卉海公司与**签订的《苗木供货合同》两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卉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与卉海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卉海公司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又向卉海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担保书》以此确认**尚欠卉海公司苗木货款2480000元未付,该2480000元苗木货款系卉海公司与**个人之间发生的购销关系,故该付款责任应由**个人承担。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卉海公司2480000元苗木货款的法律责任。永坚公司与卉海公司在本案中无关联,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关于卉海公司诉请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的请求,卉海公司与**所签《苗木供货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确定以所欠货款2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从2015年7月29日以永坚公司授权人身份名义向卉海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时起开始计算,计算至本息金付清之日止。关于**答辩中称**与卉海公司所签《苗木供货合同》,系卉海公司法人代表王清逸胁迫所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事由。根据此规定,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卉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也已举出双方所签《苗木供货合同》、《苗木供货清单》、《苗木结算清单》、**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担保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采信。故对**的上述抗辩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答辩中称与卉海公司法人代表王清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只就买卖关系作出处理,借贷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卉海公司苗木货款248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卉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卉海公司、路桥公司、永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2870号判决,证明案涉248万元实际是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逸与**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2.申请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陈某1作证称:其与**系表兄关系,案涉项目的材料由其负责收货,没有收过卉海公司主张的这批苗木,《清算清单》上收货人“陈某2”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不知道**是否有其他项目。3.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夏某作证称:其系路桥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财物,卉海公司与路桥公司只签订过一份合同,货款41万余元已经支付。后面的事情与路桥公司无关。
卉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针对的是王清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某1与**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结算清单》**是签字了的,陈某2签字与否不影响其效力。是根据《结算清单》补签的两份《苗木定购合同》,在一审中**也是承认的,没有证据证明是被胁迫所签。夏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已经结清了41万元的货款,不能证明后面两笔货款不存在。
路桥公司质证称:对**二审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14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陈某2虽与**有亲戚关系,但其陈述负责案涉工地收货以及《结算清单》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内容,卉海公司并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夏某的证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陈某2、夏某的证言能否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都江堰青城山片区改造工程向王清逸借款。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出具一份总借条:“自2013年6月6日起至今分多次借到王清逸现金人民币248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6月30日前,都江堰土地储备中心转青城山片区改造工程资金利息中,归还王清逸50万元整,剩余款在青城山片改造工程项目回购款中全额还清,即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事后,**仅偿还了50万元。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清逸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
二审中,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逸陈述称:卉海公司在结算时已经将原始《送货单》交给**,《送货单》的财物联因公司搬迁未保留。陈某2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找其他人签的。2013年供货,2015年才结算是因为路桥公司的人说必须要有**的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卉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因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卉海公司之前起诉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显著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与卉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与卉海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以下疑点:1.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卉海公司2015年才与**进行结算并补签《苗木定购合同》,不符合常理。2.经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共计2481600元,但卉海公司仅主张248万元,卉海公司主张的金额又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在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卉海公司应举证证明实际交付了苗木,卉海公司未举出实际交付了苗木的证据,且对未提交《送货单》的原因业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综上,卉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向**交付了货物,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卉海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均由成都卉海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