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杜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杜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3民初3610号
原告:***,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胜利,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其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25795元,关于利息和滞纳金本案不再主张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威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欠款数额3025795元不对,应该是减70000元,实为2955795元。原告诉状中其他事实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三份3吨扭王字块预制协议,约定按照被告需要由原告为被告预制3吨扭王字块,每块单价441.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预制完成29730块3吨扭王字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2579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100000元,余款3025795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交1、三份3吨扭王字块预制协议,2、完工证一份。
被告上海*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我方总共付款21次,总金额是10170000元,提交网上银行汇款记录20份,共21笔,以上这些钱均打入原告***个人建设银行的账户。
原告补充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16年4月1日转款135000元、2016年5月3日转款45000元、2016年6月7日转款45000元、2016年9月1日转款45000元。以上4笔款项共计27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对利息进行主张,该4笔款项不应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证据就是原告提供的其中2016年6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约定了月息1.5%的利息。
被告补充质证意见:以上原告方所说的这4笔270000元,我认可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利息,对原告起诉中所说的欠款3025795元没有争议,我要求与原告方进行庭外和解。
另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协议,甲方为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上述三份协议中均没有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仅有甲方代表人**签字。庭审中,上海*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胜利称**是代表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认可**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3吨扭王字块预制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胜利庭审中追认上海*威公司代表人**在三份协议中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制作3吨扭王字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5795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25795元;原告主张利息和滞纳金另行起诉,系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3025795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3元,由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