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05号
原告上海展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0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崇明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胜利。
原告上海展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展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展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标线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洋山港区温漆标线工程,合同约定:“四、结算方式:按时结算,温漆标线人民币9元/㎡”;“六、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按合同单价及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7天派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如完工后超出7天甲方未派相关人员进行验收,乙方认为已经验收合格并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八、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⑵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21,991.68㎡,故工程款总额为197,925.12元(不含税)。但被告未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其仅于2012年2月支付了5万元,与2013年4月支付了5万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35桶油漆作价款9,625元以及4桶二甲苯作价款38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8,688.12元。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1年8月份洋山港区1期、2期码头标线对账单》,对上述欠款金额以及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688.12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标线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相关约定。
2、对账单、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支付款项的依据。
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标线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洋山港区温漆标线工程,合同约定:温漆标线每平方米9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7天派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如完工后超出7天被告未派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原告认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须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21,991.68平方米。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1年8月份洋山港区1期、2期码头标线对账单》,载明原告完成标线工作量21,991.68平方米,不含税价款197,925.12元。扣除从被告处领取的35桶油漆作价款9,625元以及4桶二甲苯作价款388元,以及2012年2月、2013年4月各支付的5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8,688.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现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688.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计1,008.50元,由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