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杜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北海新区海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杜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3民初3671号
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海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马山子镇付台子村南滨东路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海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与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6152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滨州港防波堤(二)期(广东宏大)一标段3T扭王块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扭王块,双方签订扭王块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货物的价格、质量标准、货款支付方式、双方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均作出详细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761529元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建公司(乙方)与被告*威公司(甲方)签订《扭王字块供需合同》(以下简称《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乙方为甲方所承建的滨州港防波堤(二期)(广东宏大)一标段3T扭王块工程,制作扭王字块约65429立方米合51000块;扭王字块价格:430.32元/块,以上价格不含试验费用、不含税款;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费用款项;结算方式:每生产1万块扭王字块付50%货款。剩余货款在生产过程中按业主拨款进度付款,扭王字块生产完成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能全部或部分地履行本合同,即为违约;若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被告*威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甲方的负责人处书写有“**”字样,原告海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在乙方的负责人处签字。
原告海建公司另提交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的《扭王字块供需合同》(以下简称2015《供需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海建公司,乙方*威公司,工程内容及范围:甲方提供乙方所承建的滨州港防波堤二期工程,购买扭王字块捌仟块,根据乙方需求增减;扭王块价格:成品3吨扭王块;单价430元每块;结算方式:扭王字块调运时,乙方需每2000块结算一次货款,结清2000块的80%,以此类推待运完后,剩余20%货款必须在50日之内全部付清。逾期不付,乙方将按每天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及法律责任。该合同落款的乙方《章》处加盖有“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港项目部”红色椭圆形印章,**在乙方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海建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章》处加盖有“滨州市北海新区海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圆形印章。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威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2日期间从原告处运走2804块扭王块,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5日期间从原告处运走1296块扭王块,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8日期间从原告处运走2707块扭王块,货款共计2929188.24元;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0日期间从原告处运走6238块扭王块,货款共计2682340元。被告*威公司在上述结算证明的落款处均加盖“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港项目部”红色椭圆形印章。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威公司陆续给付原告海建公司货款4850000元,其中被告*威公司于2016年2月5日通过其公司公户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胜利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欠货款761528.2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2015《供需合同》是否与被告*威公司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2015《供需合同》中落款处被告的签章为“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港项目部”红色椭圆形印章,但因该合同尾页被告的负责人处与《供需合同》尾页被告的负责人处均有**签字确认,且被告*威公司在2015《供需合同》签订后通过其公司公户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故2015《供需合同》应为被告*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对被告*威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威公司欠原告海建公司货款761528.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海建公司诉求被告给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本院支持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761528.24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海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1528.24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761528.24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6元,减半收取计5708元,保全费4328元,由被告上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