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杜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位诉上海杜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赔偿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位
    委托代理人
邱友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杜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沙云华,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上海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杜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威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
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友康,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吉位向舟山高深石业有限公司购买袋装石子450吨,价值人民币18,000元,装载于“浙嵊97122”号船。次日,该船驶到横沙水域发生搁浅,石子抛入海中。在岱山县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修理8天后,产生拖带费人民币5,000元,修理费人民币18,648元。
    2007年8月15日,*吉位将“浙嵊97122”号船船东毛海国、杨忠国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船东赔偿*吉位石子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及可得利润人民币2,250元。毛海国、杨忠国向*吉位提出反诉,认为“浙嵊97122”号船的搁浅原因系因*吉位方指派小船领航失误所致,故请求判令*吉位支付运费人民币9,000元,修理费人民币18,648元,修船的船期损失及救助费。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57号判决认定,“浙嵊97122”号船到达上海横沙水域后在一小船引领过程中发生搁浅,“浙嵊97122”号船抛石系经*吉位同意的表面证据成立,对此事故*吉位应承担70%的责任,毛海国、杨忠国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吉位关于石子损失的诉请,并判决*吉位支付毛海国、杨忠国运费人民币9,000元,拖带费、船舶修理费、船舶营运损失计人民币30,553.6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就涉案石子买卖,*吉位、杜威公司间并无书面合同,亦无任何口头约定。*吉位在庭审中陈述,就相关石子买卖的约定,其均与案外人刘跃直接联系。
    另查明,*吉位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船舶“浙嵊97122”号船到达过杜威公司施工区域的记载或“浙嵊97122”号船曾与杜威公司联系要求引航的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吉位据以起诉的案由为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吉位应举证证明因杜威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吉位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吉位在事发当时并未在涉案船舶“浙嵊97122”号船上,关于当时是否有小船引领等事实问题,*吉位在宁波海事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不相符合,可见*吉位对事发当时的情形并不清楚。*吉位并未举证证明“浙嵊97122”号船确已到达杜威公司围垦区域,与杜威公司有过联系,要求杜威公司派船引领,亦无证据证明“引领小船”的船名、所有者,更未提供该小船的任何相关信息,其仅根据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书中“‘浙嵊97122’号船到达上海横沙水域后在一小船引领过程中发生搁浅”的表述,就作出是由杜威公司所有小船引领导致船舶搁浅的推定并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吉位称其系为杜威公司运送石子,杜威公司在事故发生区域具有相应的工地管理职责,应保证石子安全运抵抛石区域。原审法院认为,*吉位、杜威公司间就涉案石子的买卖无论在石子价格、运送方式,还是交付区域等方面均无相关约定,*吉位在庭审中陈述所有的石子买卖其均与刘跃联络,故并无证据证明杜威公司对石子到达抛石区域具有相应的约定义务。且即便如*吉位所称,*吉位、杜威公司间存有石子买卖的约定,杜威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有限的,应限于其自行围垦作业的区域之内对设施、设备的管理,卖石方或运石方在运输途中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不能当然地加于施工方,现*吉位既未举证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确切区域,亦无证据证明杜威公司在管理方面的过错,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吉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吉位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刘跃是案外人而不是杜威公司委托买卖涉案石子的代理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判否认了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5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有小船引航途中发生搁浅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杜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吉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浙嵊97122”号船已经到达杜威公司施工区域或者提供要求杜威公司引航的记录。其亦未提供引航船所有者等有关信息,更不能证明引航船舶系杜威公司提供。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吉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威公司存在过错。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吉位称其损失系因杜威公司对工地的管理失误造成,故*吉位应举证证明杜威公司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导致*吉位产生相应损失。但*吉位未提供引航小船的任何相关信息,更未举证证明涉案“浙嵊97122”号船到达过杜威公司施工区域,杜威公司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其仅根据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书中“‘浙嵊97122’号船到达上海横沙水域后在一小船引领过程中发生搁浅”的表述,就作出杜威公司管理存在过错的推定并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涉案石子买卖,*吉位、杜威公司间并无书面合同,亦无任何口头约定,*吉位未举证证明杜威公司对石子在运输途中有管理义务。原判据此认定*吉位未尽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9.59元,由上诉人*吉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辰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一一年四月一   

 

                              陈 曦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