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杜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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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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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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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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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位。 *吉位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刘跃是案外人而不是杜威公司委托买卖涉案石子的代理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判否认了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5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有小船引航途中发生搁浅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杜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吉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浙嵊97122”号船已经到达杜威公司施工区域或者提供要求杜威公司引航的记录。其亦未提供引航船所有者等有关信息,更不能证明引航船舶系杜威公司提供。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吉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威公司存在过错。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吉位称其损失系因杜威公司对工地的管理失误造成,故*吉位应举证证明杜威公司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导致*吉位产生相应损失。但*吉位未提供引航小船的任何相关信息,更未举证证明涉案“浙嵊97122”号船到达过杜威公司施工区域,杜威公司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其仅根据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书中“‘浙嵊97122’号船到达上海横沙水域后在一小船引领过程中发生搁浅”的表述,就作出杜威公司管理存在过错的推定并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涉案石子买卖,*吉位、杜威公司间并无书面合同,亦无任何口头约定,*吉位未举证证明杜威公司对石子在运输途中有管理义务。原判据此认定*吉位未尽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9.59元,由上诉人*吉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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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孙辰旻 | |
| 审 判 员 | 董 敏 | |
| 代理审判员 | 冯广和 | |
|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 ||
| 书 记 员 | 陈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