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深广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古市**********旁斧坑。
法定代表人:邱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市政府后门二层楼房一栋。
法定代表人:林育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雄市深广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广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广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深广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韶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深广雄公司有理由相信梅旺彬仅是韶州公司雇佣的实际施工人。韶州公司中标南雄市第一中学学生宿舍楼新建工程和学生食堂扩建建设项目,系该项目的唯一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韶州公司不能将承建工程转包他人,也不能将施工资质借给他人。韶州公司指派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梅旺彬与深广雄公司签订《南雄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购销合同),约定韶州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需向深广雄公司购买混凝土,梅旺彬同时向深广雄公司提供了韶州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证明梅旺彬系韶州公司指派的实际施工人,与深广雄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
二、与深广雄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交易相对人是韶州公司。在《工程砼用量及货款对账》上签名的是韶州公司指派的现场管理人朱小明、苏传彪,《工程砼用量及货款对账》抬头需方一栏为“广东广源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达公司,现为韶州公司),工程名称为“市一中宿舍楼、食堂扩建工程”。在半年的交易过程中,韶州公司的现场管理人梅旺彬、朱小明、苏传彪一直在《工程砼用量及货款对账》上签名确认,未提出过异议。韶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建设涉案工程的过程中还有其他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故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梅旺彬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涉案购销合同对韶州公司有约束力,梅旺彬、朱小明、苏传彪签名确认的所欠货款应由韶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韶州公司辩称,深广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深广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韶州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6876.5元、泵车费3705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全部欠款为基数,从2016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为2805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韶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作为承包人的广源达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南雄市第一中学签订了《南雄市第一中学学生宿舍楼新建工程和学生食堂扩建工程合同》,承建南雄市第一中学学生宿舍楼新建工程和学生食堂扩建工程。2016年4月19日,深广雄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梅旺彬签订了《南雄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南雄市第一中学第九栋宿舍楼、食堂扩建工程。《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单价,以及使用泵车的费用、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深广雄公司依约提供了混凝土和泵车给梅旺彬使用。2016年10月5日,深广雄公司与梅旺彬在现场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结算,梅旺彬尚欠深广雄公司混凝土296876.5元,泵车费37056元,上述款项深广雄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深广雄公司认为,梅旺彬是广源达公司指派的现场实际施工人,因此诉讼主张上述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南雄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查明,梅旺彬于2016年10月去世,户口于2016年10月20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从深广雄公司与梅旺彬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相对方是深广雄公司与梅旺彬。深广雄公司以梅旺彬是广源达公司指派的现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广源达公司支付货款,但深广雄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梅旺彬是广源达公司指派的现场实际施工人或以广源达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所涉买卖行为是发生在深广雄公司与梅旺彬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而广源达公司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广源达公司不应承担向深广雄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深广雄公司要求广源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粤028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驳回南雄市深广雄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8.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928.5元,由南雄市深广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经广东省南雄市市*监督管理局核准,广东广源达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深广雄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韶州公司应否作为涉案合同买受人就涉案混凝土款及泵车费承担清偿义务。
关于韶州公司应否作为涉案合同买受人就涉案混凝土款及泵车费承担清偿义务的问题。深广雄公司主张梅旺彬、朱小明、苏传彪均为韶州公司的员工,韶州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且梅旺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涉案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为梅旺彬,合同落款处也仅有梅旺彬的签名,韶州公司并非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从梅旺彬、朱小明、苏传彪的身份及本案结算情况来看,梅旺彬在与深广雄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并未提供韶州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手续,韶州公司亦未对该购销合同进行追认或在其上加盖公章,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认定表见代理的要件,梅旺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深广雄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梅旺彬、朱小明、苏传彪系韶州公司的工作人员,深广雄公司以梅旺彬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持有韶州公司与南雄市第一中学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由,主张梅旺彬系受韶州公司指派与深广雄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不成立。至于韶州公司是否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他人,与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本院不作审查。
关于涉案货款的结算情况,虽《工程砼用量及货款对账》载明的需方为“广东广源达建设有限公司”(现韶州公司),工程名称也确为韶州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但该《工程砼用量及货款对账》系深广雄公司单方制作,落款处需方一栏仅有梅旺彬指定的苏传彪等人签名确认,涉案购销合同的结算情况亦未体现韶州公司有对涉案购销合同进行追认或承担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韶州公司并非涉案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韶州公司亦从未就涉案项目直接向深广雄公司支付过混凝土款或泵车费,深广雄公司要求韶州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泵车费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广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7.54元,由南雄市深广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美园
书 记 员 李馨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