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82民初279号
原告: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雁洲村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赵万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森,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雄市市政府后门**楼房壹栋/div>
法定代表人:林育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彤,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270元及利息损失(以44627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67600元)。2、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201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以上金额合计:52788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07日签订了《钢筋混凝土管顶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简称“合同”),原告承包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污水处理厂外排管工程(标段二)。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57350元,被告已支付了共计811080元,尚欠44627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即2017年9月22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另外,原告施工过程中剩余了2017年5月16日送货的一批管材,当时与被告约定了将该批管材退回给原告。所以,在双方结算时并没有计算该批管材的价款。后来,原告要求运回该批管材时,被告说这批管材自己已经使用了,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这批管材的费用12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及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是和被告公司所结算的,送货单也并非被告签收,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广东广源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钢筋混凝土管顶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达成承包协议,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3《顶管工程款结算》二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结算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446270元的事实。证据4《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价值12000元材料的事实。证据5《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于2020年10月23日由广州市健盈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第一页到第九页无异议,第十页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盖公章,其只是和李德雄进行结算,李德雄并非被告人员。证据4有异议,签收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没有签收和认可。证据5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收据》、《借条》、《借据》等其他材料,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委派的该项目总包工张晓文三方之间该项目款项往来,该项目与原告总结算价为1269350元(该数据为原告单方面提供),其中工人工资826100元,材料款共4432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顶管工程款811080元及直接支付总包工张晓文工人工资320600元,合计共支付1146700元,工人工资已付清。由于原告扣除管理费75100元后向张晓文支付430400元,相当于被告已支付工人工资505500元。则被告已支付的811080元剩余款项811080元-505500元=305580元为被告支付建盈公司的材料款。因此被告尚有443250元-305580元=137670元材料款未与原告结算,并非原告此次上诉的金额45827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交全部材料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案所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履行均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的第三方参与。原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授权、委托被告向任何第三方支付款项、管理费、工资、材料款等事项。这些材料形成的时间均在2016年至2017年1月前,而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德雄于2017年8月22日才签署《顶管工程款结算》,并且签署时明确“9月10号左右收到工程款按合同支付85%工程款”足以证实了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的情况,否则李德雄不可能签订该份结算单据,确认欠款的金额,更加不会承诺9月10号支付85%(即379329.50元)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广州市健盈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9日,“广东广源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07日签订了《钢筋混凝土管顶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是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污水处理厂外排管工程(标段二),付款方式:1、每一段顶管(指从工作井一接收井)完成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段工程量总额的85%;2、顶管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质量标准及工程验收:原告承包范围内所有顶管完毕后,被告30天内必须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者视为验收合格。原、被告在2017年8月22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57350元,被告已支付了共计811080元,尚欠446270元未支付。原告称原告施工过程中剩余了2017年5月16日送货的一批管材,当时与被告约定了将该批管材退回给原告,所以,在双方结算时并没有计算该批管材的价款,后来,原告要求运回该批管材时,被告说这批管材已经使用了,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这批管材的费用12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现应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送货单并非被告签收,涉案工程扣除已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只有十几万元未结算,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开庭后,被告经核实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焦点:1、被告是否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
关于焦点1,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6270元,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还包括已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305580元未扣除,双方实际只有137670元材料款未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证明原告已收到此工人工资,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62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顶管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质量标准及工程验收:原告承包范内所有顶管完毕后,被告30天内必须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者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在2017年8月22日进行总结算,反映原告施工的总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在30日内即在2017年9月21日前验收,涉案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且应在一个月内即在2017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46270元。由于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以4462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焦点3,2017年5月16日的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称签收人文进全是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收人是被告指定的人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收到送货单的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货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270元及利息(以4462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8.89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原告负担241.11元,被告负担8837.7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原告负担60.28元,被告负担270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修文
人民陪审员  钟宝英
人民陪审员  陈利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