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市政府后门二层楼房壹栋。
法定代表人:林育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雁洲村沿江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森,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0)粤028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韶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刘珍、被上诉人健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健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一)涉案工程系由发包人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处发包给韶州公司,后韶州公司与李德雄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德雄,李德雄借用韶州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健盈公司,并签订《钢筋混凝土管顶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总包工为张晓文,李德雄对工程进度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韶州公司从未与健盈公司直接对接,而韶州公司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全部都支付给了李德雄。故李德雄系借用韶州公司名义的挂靠方,应当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第三人,程序违法。(二)韶州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借据》等证据直接证明张晓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晓文证实涉案工程中工人工资为826100元,其中505500元为健盈公司支付,而320600元系韶州公司(实为李德雄)向其直接支付。故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张晓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未追加张晓文参加诉讼,程序不当。(三)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故发包方未将工程的全部款项向韶州公司付清,韶州公司只收到与发包方合同造价的百分之八十左右的款项,在扣除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李德雄。按照合同约定,健盈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到底是否验收合格,发包方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韶州公司,亦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发包方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才能查清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亦属于遗漏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错误。(一)本案中,韶州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明》《借据》等证实李德雄已经将320600元工人工资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张晓文,而健盈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2日结算明细中明显并未有该笔款项,完全可以看出李德雄在与健盈公司结算时并未对该笔工人工资进行扣减,故李德雄实际欠付韶州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是446270-320600=125670元,并非是健盈公司主张的446270元。(二)如前所述,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验收,韶州公司亦未收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整个工程建设中,韶州公司仅仅收取了管理费用,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韶州公司一直要求挂靠方以及健盈公司对涉案工程返工维修以达到验收标准,故在涉案工程未验收,韶州公司亦未收到剩余的工程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韶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
健盈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双方系韶州公司与健盈公司,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健盈公司没有委托、授权任何第三方代表健盈公司与韶州公司进行结算或者收取涉案的工程款。因此,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应为韶州公司与健盈公司,不存在其他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一审过程中需要追加第三人的条件。其次,韶州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明》《借据》等材料形成的时间均在2016年至2017年1月之前,而且材料所表述的均为借支、借款等内容,与涉案工程款根本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仅体现了票据持有人与票据相对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上述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另外,韶州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德雄(韶州公司主张是挂靠人)于2017年8月22日才签署《顶管工程款结算》,并且签署时明确“9月10号左右收到工程款按合同支付85%工程款”足以证实了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韶州公司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的情况,否则李德雄不可能签订该份结算单据,确认欠款的金额,更加不会承诺9月10号支付85%(即379329.50元)的工程款。现韶州公司主张李德雄为内部承包人,那么李德雄所签署《顶管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更是不容置疑。二、关于韶州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一)从韶州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涉案工程的总金额为3858550.96元,而健盈公司所参与的工程量仅为1257350元。涉案工程中大部分的工程不是由健盈公司施工。(二)韶州公司与健盈公司签订的《钢筋混凝土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也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及工程验收标准及期限“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有顶管完毕后,甲方30天内必须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者视为验收合格”。健盈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完成四年有余,期间韶州公司从未就健盈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韶州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合理,请求二审法庭予以维持。
健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韶州公司向健盈公司支付工程款446270元及利息损失(以44627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67600元);2.韶州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2019元);3.韶州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以上金额合计:5278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日,广州市健盈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9日,广东广源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州公司与健盈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钢筋混凝土管顶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是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污水处理厂外排管工程(标段二),付款方式:1.每一段顶管(指从工作井一接收井)完成10天内韶州公司向健盈公司支付本段工程量总额的85%;2.顶管完成且经韶州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韶州公司向健盈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质量标准及工程验收:健盈公司承包范围内所有顶管完毕后,韶州公司30天内必须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者视为验收合格。健盈公司、韶州公司在2017年8月22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57350元,韶州公司已支付了共计811080元,尚欠446270元未支付。健盈公司称其施工过程中剩余了2017年5月16日送货的一批管材,当时与韶州公司约定了将该批管材退回给健盈公司,所以,在双方结算时并没有计算该批管材的价款,后来,健盈公司要求运回该批管材时,韶州公司说这批管材已经使用了,因此,要求韶州公司支付这批管材的费用12000元给健盈公司。健盈公司认为韶州公司拖延支付,现应支付健盈公司诉请的款项。韶州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送货单并非韶州公司签收,涉案工程扣除已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只有十几万元未结算,健盈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开庭后,韶州公司经核实是其与健盈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焦点:1、韶州公司是否欠健盈公司诉请的工程款;2、韶州公司是否应向健盈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3、韶州公司是否应向健盈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
关于焦点1,健盈公司、韶州公司经结算确认韶州公司尚欠健盈公司工程款446270元,韶州公司称健盈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还包括已支付健盈公司的工人工资305580元未扣除,双方实际只有137670元材料款未结算,健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韶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证明健盈公司已收到此工人工资,故韶州公司尚欠健盈公司工程款44627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顶管完成且经韶州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韶州公司向健盈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质量标准及工程验收:健盈公司承包范内所有顶管完毕后,韶州公司30天内必须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者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在2017年8月22日进行总结算,反映健盈公司施工的总工程已完工,韶州公司应在30日内即在2017年9月21日前验收,涉案的证据未能证明韶州公司对健盈公司完成的工程验收不合格,韶州公司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且应在一个月内即在2017年10月20日前向健盈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韶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韶州公司应向健盈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46270元。由于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韶州公司应向健盈公司支付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以4462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焦点3,2017年5月16日的送货单没有加盖韶州公司的公章,健盈公司称签收人文进全是韶州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韶州公司对此不认可,健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收人是韶州公司指定的人员,因此,健盈公司主张韶州公司收到送货单的货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健盈公司要求韶州公司支付此货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粤028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一、韶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健盈公司支付工程款446270元及利息(以4462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健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8.89元,健盈公司已预交此款,由健盈公司负担241.11元,韶州公司负担8837.7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健盈公司已预交此款,由健盈公司负担60.28元,韶州公司负担2709.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韶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处发包给韶州公司;2.《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韶州公司与李德雄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德雄的事实;3.支付工程款项凭证,拟证明韶州公司向李德雄支付工程款项情况;4.《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尾款未予支付。健盈公司质证称: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条件。对证据1,健盈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的内容体现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858550.96元,而健盈公司参与的工程量仅为1257350元。涉案大部分的工程都不是由健盈公司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在健盈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过程中,韶州公司从未向健盈公司披露,也没有表示涉案工程已发包给李德雄的情况。健盈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以韶州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李德雄仅作为韶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韶州公司行使职权。证据4中有三笔不是李德雄的工程款,而是韶州公司向健盈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具体分别为2016年2月4日支付了85200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了326400元、2016年8月25日支付了389480元。上述款项健盈公司已纳入已付款范围内,健盈公司在顶管工程款结算中对该三笔付款记录有扣减。所以韶州公司主张是向李德雄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在这组证据有2018年2月8日韶州公司向文进全支付工资的记录,证明健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的事实。当时韶州公司拒绝承认文进全与涉案工程的关系,造成一审法院没有支付健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在韶州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文进全受聘于韶州公司。从而证明健盈公司向韶州公司交付该批次产品的事实。而且该证据也证明了韶州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其他的转账凭证与健盈公司无关,因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仅为韶州公司的单方主张以及陈述,不属于证据范围,不属于质证的范围。仅凭单方陈述,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与健盈公司有关。
韶州公司申请李德雄、张晓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德雄陈述:其从韶州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张晓文系涉案工程实际包工头,涉案工程管材系健盈公司提供。2017年8月22日,其与健盈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应付工程款446270元,并未包含其已向张晓文支付的320600元。健盈公司并未授权其支付给张晓文的320600元,但健盈公司前期默认了其借钱给张晓文,健盈公司发的单据中就有体现过其借支给张晓文10000元。除涉案工程外,其与张晓文之间并无其经济关系。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其并未通知过健盈公司,仅通过电话告知了张晓文。张晓文陈述:涉案工程其系实际施工人,其收取了李德雄向其支付的工人工资320600元。健盈公司虽并未授权其向李德雄收取工人工资,但健盈公司本就应该给其发放工资,其认可李德雄支付给其的工人工资320600元系健盈公司本应支付给其的工资,故其从未起诉任何人,也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除涉案工程外,其与李德雄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关系。至于李德雄通知其未完工的一个工作井,张晓文主张系增加项目,不是涉案合同范围内项目。
对于韶州公司申请李德雄、张晓文出庭作证,健盈公司主张韶州公司申请两人出庭作证超出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李德雄、张晓文之间支出的款项系以借款的名义进行。健盈公司从未同意李德雄向张晓文支付任何款项,亦未授权张晓文从李德雄处收取任何款项。李德雄向张晓文支付款项的行为对健盈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健盈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对于韶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系韶州公司单方出具,健盈公司对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健盈公司陈述其与张晓文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涉案工程建材由健盈公司提供,劳务由张晓文提供。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韶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韶州公司应支付给健盈公司多少工程款。
关于韶州公司应支付给健盈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韶州公司与健盈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顶管工程款结算》,韶州公司尚欠健盈公司工程款446270元。对此,韶州公司与健盈公司均予以认可。目前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该446270元是否包含了李德雄支付给张晓文的3206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李德雄与张晓文的出庭陈述,李德雄与张晓文均确认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德雄以借款的名义陆续向张晓文支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款共计320600元,该320600元并未在韶州公司应支付给健盈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虽健盈公司主张李德雄向张晓文之间支付320600元的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根据健盈公司的陈述,其认可张晓文系其劳务分包方,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员。故健盈公司具有向张晓文支付工人工资的合同义务。二审庭审中,张晓文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认可李德雄向其支付的320600元系健盈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人工资,其不会再向健盈公司另行主张。故李德雄直接向张晓文支付320600元的行为虽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对健盈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实质影响。且直接从韶州公司应支付给健盈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该320600元有助于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能更为经济有效的解决纠纷。故本院确认韶州公司仍需支付健盈公司工程款125670元,韶州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韶州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韶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韶州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的问题。二审中,韶州公司已申请李德雄、张晓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亦予以准许,李德雄、张晓文现已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询问,对相关问题均作出了说明,在已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追加李德雄等人并无必要,故对韶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韶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670元及利息(以1256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8.89元,由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9.21元,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9.6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4.05元,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1.05元,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3元。广东健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743元。广东韶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74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小华
审判员  梁晓芳
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