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平智慧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华平智慧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博信亚舟(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6520号
原告:******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九道61号卫星大厦1213。
法定代表人:胡君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召,男,公司员工。
被告:***舟(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谭江道交口东南侧天澔园5-1-1302。
法定代表人:昝晶晶,执行董事。
原告******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华平公司”)诉被告***舟(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36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92,36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署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拉萨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项目”的相关设备,总货款892,365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于2020年2月5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货款492,365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每日加收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催讨债权。原告起诉后至开庭前,被告博信公司又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0元,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36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92,36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博信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原告华平公司(乙方)与被告博信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就拉萨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乙方自主研发的网络视频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合同总金额892,365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于2020年2月5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货。乙方在产品或服务全部或部分验收后,将相应金额的发票开具给甲方,并将发票邮寄到甲方指定地址。甲方逾期支付乙方的设备产品款,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偿滞纳金,以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1‰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并约定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平公司依约发货,其提供的《装箱单(收货确认)》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25日经案外人田某。
2020年1月17日,原告华平公司向被告开具了10张总金额为892,365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博信公司分4次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400,000元,其中2020年10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1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4月21日付款80,000元,2021年6月3日付款20,000元,2021年7月9日付款10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在起诉后,开庭之前,另收到被告支付本案系争货款20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600,000元。
2021年4月30日,被告博信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内容为: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就拉萨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项目,乙方尚某甲方部分货款未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1,还款金额612,365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次协议之日起乙方至2021年8月31日前还清。该《还款计划书》下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未签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其附件、《装箱单(收货确认)》、付款凭证、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2月5日前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据显示的付款进度与被告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记载的金额一致,依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据及其自认的收款金额,被告尚某原告货款292,365元。《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每日以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LPR的4倍,主张自被告违约次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总金额同时应以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即89,236.50元为限。被告被告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92,365元;
二、被告***舟(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技术(深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3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0年2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最高以89,236.5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42.74元,由被告***舟(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