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特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20569号
原告:深圳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盛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艾特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祥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广东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特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被告在法庭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莉、胡应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止为12012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109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款项暂共计1107012元;2.被告到原告处提取30万只KN95防护口罩;3.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仓储费从2020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取货之日止,每月仓储费760元,仓储费暂按三个月计算,共计228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暂共计1109292元(2020年8月22日以后利息及仓储费另计)。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两次向南泽公司采购KN95防护口罩,每次交货30万只,单价(不含税)为7.3元/只,合同金额为43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109.5万元,合同生效,另30万定金4月28日付;原告发货前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款到发货;交货地点在原告工厂,货车路运运输,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4月25日收到了被告第一笔30万只口罩的50%的款项109.50万元,于5月2日收到了第一笔30万只口罩余款109.50万元,于5月8日收到了第二批口罩定金及款项109.50万元。第一批30万只KN95防护口罩,原告已收到被告全部货款219万元,被告也已经取货,双方已履行完毕。余下30万只KN95防护口罩,原告生产完成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付款提货,先后向被告发出《付款取货通知函》和律师函要求付款提货,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09.50万元,也未提货。未提货的30万只KN95防护口罩,共375箱,共计占地40平方米,每平米租金按19元计算,每个月应付租金760元。合同应该遵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了一部分合同,还有一部分合同被告没有如约支付货款,也没有取走货物。被告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提走货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仓储费。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深圳市艾特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是万邦牌口罩,该牌子的口罩生产商是东莞市万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且双方第一次洽谈本案的买卖就是在该公司,但原告交付的第一批口罩是自己组织生产,且其承认在三个地方组织生产,在我方印度客户反映口罩质量问题之后,我方拿了第一批的口罩去检测,发现质量不合格,本案原告除了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外,还存在交货逾期的问题。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第一批口罩在2020年4月29日交付,但第一批口罩是5月8日、5月9日才交付,第二批口罩约定的交付时间是5月6日,但原告陈述是在5月19日才准备完毕,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生产好了第二批口罩,没有提供相关的照片及视频,我方合理怀疑第二批口罩并未生产出来,所以本案原告是违约方。二、被告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在2020年7月9日向原告的老板盛剑明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了《通知函》,通知函当中陈述了原告违约的行为,并明确提出终止合同,要求原告在3日内答复,但原告并未及时回复,说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的第二批口罩已经生产并未另行出售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三、在本案买卖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应按照现实情况及时止损,如果第二批口罩已经生产,应及时进行出售,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未尽到及时止损的义务。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为违约方,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的损失。四、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第二批口罩一直存放在原告处,所以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予以支撑。五、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了律师函第2页记载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以前付清款项并提走第二批款项,所以即使认定被告违约,其所谓的利息及仓储费用也从2020年8月21日开始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在2020年7月11日已经解除;2.原告退还多收的货款109.5万元;3.本案反诉受理费、保全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万只KN95口罩,交货时间为当月29号交30万只、5月6日交剩下30万只。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当天交付了第一批口罩的50%的货款即109.5万元,在5月2日交付了第二批口罩的50%的货款109.5万元,在5月8日交付了第一批口罩的尾款即109.5万元。原告收到该笔尾款后,在5月9日交付了第一批口罩。被告购买该批口罩是出售给印度的客户,在第一批口罩交付给印度客户后,印度客户主张口罩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收到该反馈后,考虑到当时向原告洽谈购买事宜是在东莞市万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货地点却是在广东得冠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内,怀疑该产品不是东莞市万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遂拿了4个口罩去相应机构检测,结果4个口罩中就有一个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予承认,后被告在2020年7月7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函》,告知原告口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终止合同,希望原告在3天内回复,但原告并未及时回复。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口罩并不是东莞市万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正规生产的,所以导致质量不达标,且被告在5月2日交付了第二批口罩的50%货款,原告应该在8天后即5月10日交货,但原告在5月19日才告知被告准备好了相应口罩,原告才是违约方。被告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在2020年7月11日已经解除了双方的采购合同,原告应该将多收取的109.5万元货款及时退还。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也没有协商一致解除,产品采购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应该继续履行。二、合同约定原告收到全款后发货,被告于5月8日支付完毕第一批口罩款,原告于5月8日、5月9日分两批交付第一批口罩30万只,不应视为原告逾期交付。第二批口罩30万只被告至今尚有余款109.5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货,被告至今未提货,违反了合同约定。三、被告称口罩质量不合格不属实,原告对其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均不知情,本案纠纷的真实原因是被告的客户取消订单及口罩价格在合同履行期内下降厉害,并非被告称的质量不合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KN95口罩600000只,单价7.3元,金额合计4380000元。价格不含运费。2.产品质量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相关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规定,产品的品质、规格型号、性能参数、数量等需与合同规定相符,不得提供假冒伪劣产品。若甲方在使用上述产品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换。若无法更换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甲方可以要求退货。甲方在乙方交付时应检验产品的包装、外观等,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可在货物交付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3.交货时间为4月29日交300000个,5月6日交300000个。4.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30万数量总金额的50%(1095000元)货款,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且开始计算交期,否则交期顺延,另外30万定金下周二付清。5.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2个月。
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20年4月25日支付1095000元,2020年5月2日支付1095000元,2020年5月8日支付1095000元。
2020年5月8日和5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口罩300000只。2020年5月15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第二个30万落实了,按原包装”。
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取货通知函》,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五日内支付货物余款164万并取货,否则该批货物占用的场地费从2020年6月25日起由被告承担,并且从2020年5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次日签收。
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委托深圳市圆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4只KN95口罩进行检测,参考标准为GB2626-2006,检测NaCl过滤效率3只超过95%,1只未达到95%。
2020年7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被告的客户执意要求退款,认为熔喷布存在不一致性,不符合国标。原告说“我们符合国标,欢迎他过来按国标检测”。202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载明:1.经客户反映前一批口罩掺杂有部分不达标产品,经被告验证及第三方检测,确有部分不达标,检测报告已发给原告相关人员。2.与被告合作前,洽谈是在东莞万邦,签合同是在原告处,最后验货地点是东莞得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明确表示,货不是在万邦生产,一定要注意品质。3.被告的证据足够表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确实有不达标情况。被告要求终止合同,三天内望原告给予答复。
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1095000元并提走30万只KN95防护口罩等。
涉案口罩的产品合格证载明的生产企业为东莞市万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万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原告、广东得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其所有产品。
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选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为鉴定机构,由被告前往原告指定的口罩存储地广东得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原被告共同取样,确定以200个口罩作为检材。2021年4月14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口罩质量鉴定报告》,编号JD-2021-010,主要内容为:1.鉴定依据为GB2626-2006、《产品采购合同》。2.200个口罩分为4份样品检测,根据检测数据,涉案KN95口罩的呼气阻力、吸气阻力、头带、阻燃、死腔、视野、外观符合GB2626-2006标准要求,但过滤效率等级不符合GB2626-2006标准≥95%的要求;泄露性也不符合标准要求。口罩颗粒物过滤效率是重要技术指标之一,泄露性也是重要技术指标,涉案KN95口罩上述两项指标不达标,说明该口罩的防颗粒物性能、口罩和人脸的贴合密合性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可判定为不合格产品。3.鉴定意见为:涉案KN95口罩(非医用)的过滤效率和泄露性不符合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KN95的等级要求。
鉴定费120320元,已由被告预缴。
上述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送货单、往来函件、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批货物全款以及第二批货物预付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第一批货物,虽然交付时间存在迟延,但被告收货时未提异议,视为默认接受延期交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组织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口罩的过滤效率和泄露性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对鉴定人员、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出具书面回复函,对相关情况作出了进一步说明。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过滤效率和泄露性作为口罩的重要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可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依法享有解除权,被告主张解除时间为原告收到《通知函》的三日后即2020年7月11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退还第二批货物预付货款109.5万元。因原告未能交付合格的产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特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已解除;
二、原告深圳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艾特美实业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09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2元、反诉费7327.5元、鉴定费120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嘉  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梦  蕾
书记员 罗秋绮(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