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335号
原告:兰州新区众力锐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西岔园区九龙江街20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园园,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颜鹏,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原告兰州新区众力锐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锐创公司)与被告颜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力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52元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兰州市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1)第156号裁决书,裁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52元。原告不服此裁决原告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2021年4月,被告作为操作员利用职务之便,以站上运输车辆紧缺为由,在未上报领导请示的前提下,私自调车,导致原告正常合作的运输车队无法装灰而空车返回。被告作为操作员,其岗位职责并不涉及调车,被告事后亦未汇报领导,其行为已超越权限。被告在该临时项目工作期间,因其上班时间擅自脱岗,未关注生产调度群信息,未及时履行其职责,因被告这一严重失职行为,导致机场三欺混凝土供应中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经原告职工代表多次讨论,又将其调至试验室担任实验员,被告一如往常,不服从甲方工作调整,工作态度消极怠慢。在多次调岗后,原告考虑到被告不能胜任其工作,原告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告知并听取了职工代表意见后,于2021年7月20日决定辞退被告。因此,原告是因为被告在职期间超越权限,严重失职隐私舞弊,且被告经多次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也不服从原告安排后,原告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后,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辞退被告,故原告认为辞退被告的程序合法,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辞退被告于法有据,并非裁决书所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颜鹏辩称,机场调度群其不在该群中,其是通过其部门的调度群里按照领导通知要求才去调度的;私自调车是生产部长安排后才去调的车,且当时还询问过部长有没有请示站长,部长的回复是站长已经同意了,且调来的车辆是以加油抵顶的运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颜鹏于2020年2月16日入职众力锐创公司,前期从事司磅员岗位,后期转为操作员。2021年7月20日,众力锐创公司以颜鹏在合同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颜鹏不服该决定,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裁决,由众力锐创公司支付颜鹏拖欠的工资11771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53元。裁决后,众力锐创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另查明,颜鹏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28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处理通报、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拖欠工资1177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欠付工资众力锐创公司有继续支付的义务。对于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众力锐创公司以颜鹏不服从工作调整,工作态度消极怠慢,在多次调岗后,不能胜任其工作等为由,单方解除了其与颜鹏的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颜鹏存在违反公司已经公开的规章制度或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众力锐创公司给颜鹏调整工作岗位的原因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需要,而非其所述颜鹏不能胜任工作。故众力锐创公司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该法的立法意旨是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依法告知并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这不仅是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的保障。故即便用人单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还需听取工会的意见,若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现众力锐创公司既没有解除劳动的法定情形,也未履行向工会告知或者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法定程序,擅自解除与颜鹏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颜鹏在众力锐创公司工作15个月,应按1.5个月计算赔偿金为12852元(4284元×1.5×2倍=128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新区众力锐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颜鹏支付工资11771元;
二、兰州新区众力锐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颜鹏支付经济赔偿金12852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246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新区众力锐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亮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吕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