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气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91民初6237号
原告:广州气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农业公司路13号101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889273614。
法定代表人:李文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花边北路5号长鹰大厦5层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25140028C。
法定代表人:洪维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平,林运喜,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气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气宇公司)与被告广东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海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挺、被告广东海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湘平、林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气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8390元及利息34161元(利息从2019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65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龙城一品项目的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收货地点为大亚湾西区塘尾村龙城一品。按照合同约定,本项目总金额为233000元;被告应按时付款,如果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5%偿付给原告;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的,需向对方偿付合同总价款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灭火系统,被告未按时付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请款确认函,就被告应付给原告128390元货款予以确认,被告也于请款确认函中确认拖欠数额。请款后,截止起诉之时,被告仍未支付拖欠款项。被告已严重违约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万般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本买卖合同纠纷是发生在股权交易之前,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先股东承担责任。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发生股权变动,由冯茂海向案外人张xx(持原惠州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进行股权买卖交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张xx明确保证并承诺,股权转让前存在的任何的股权财务经济纠纷由张xx自行承担,与冯xx无关。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于2019年9月26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公司名称、股东等变更手续,将公司名称由惠州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诉讼涉案工程及标的系股权转让之前被告之前的债务,应由案外人张xx承担。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款确认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或送达关于龙城一品项目消防设备定做合同的任何书面资料或催款信息,也未在原告提交的请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拖欠的货款数额。其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具体是哪一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如该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原告变更股权之后(即是2019年9月26日后),那么案外人邹xx既不是被告的股东,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沟通或作出任何承诺,案外人邹xx的行为均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款确认函与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次,在2019年9月26日后,惠州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广东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公章也对应在那个时候变更为“广东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请款确认函》盖章落款日期是2019年11月14日,明显是在原公章“惠州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注销之后使用的,则这份函件肯定是事后为配合本次诉讼所进行伪造的,所以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也不能作为本次诉讼证据使用。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现控制人没有跟被告有过任何接触,原告的原股东及控制人均处逃避状态,虽在本案起诉过程中,被告与其联系,对方避不沟通,导致被告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存在真实的《设备购销合同》关系。即便法院经现有证据核实确认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设备购销合同》,被告也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其次,原告的催款行为均是向案外人邹xx主张,被告从未收取到关于本合同纠纷的任何催款信息,如原告的催款行为均是在2019年9月26日后发生的,则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在2019年9月26日后被告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在2019年9月26日后案外人邹林海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对案外人邹xx的任何行为不予认可,邹xx的行为均属于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要向2019年9月26日变更后的广东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才有可能延续对应的诉讼时效,否则,只能认定为邹xx或原股东张xx个人的债务。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关于证据请款确认函上的公章的是否属于虚假公章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认定该证据的法律效力,如存在伪造虚假公章的行为时,那么是否存在涉嫌行政违法或刑事违法,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2、请款确认函。3、催收聊天记录。4、电子回单及发票。
被告广东海连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盖章公章合同专用章答辩人没有存留盖公章也没有在公安备案部门存在备案。我们怀疑是邹xx个人行为。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请款函上所盖公章落款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但是答辩人在2019年9月30日已经对惠州海连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销毁,而且原惠州海连建筑有限公司也于2019年9月26日变更为广东海连建筑有限公司,所以对该时间的请款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具体聊天时间节点为何年何月,也从原告现有证据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哪个代表在和邹林海沟通,我们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仅仅证实邹xx承认个人欠原告的对应款项,邹xx在2019年9月26日变更法人后,无法代表被告进行任何职务行为的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2、印章缴销回执。3、企查查查询信息。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其次该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合本案合同签订之后,与案件无关。对证据2三性由法院核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电子回单,被告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款项,相当于认可该合同效力,知晓该合同情况,因此可以明显知道被告公司存在私刻不存在于工商备案的印章以便其交易使用的行为,所以被告于本案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合法有效。对证据3三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龙城一品项目的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收货地点为大亚湾西区塘尾村龙城一品,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原告按被告通知时间进场施工,自施工之日起算,30天内完工(节日假顺延);项目总金额为233000元,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七天内,被告即支付原告定金,合同总价款10%,2、货到工地现场后七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40%,3、现场设备安装完成,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20%;4、消防验收合格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27%(施工完90天内完成消防验收,逾期视为验收通过);5、合同总价3%为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消防验收合同之日起算起)满一年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的,需向对方偿付合同总价款的5%。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惠州市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3300元,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932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此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送项目请款确认函,就被告应付给原告128390元货款予以确认,被告也于请款确认函中加盖了“惠州市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对拖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确认数额之后,被告仍未付剩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张xx与案外人冯xx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xx将其所占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冯xx;如张xx在股权转让给冯xx前存在任何的股权财务经济纠纷由张xx自行承担,与冯xx无关。被告原名称为“惠州市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经核准登记变更为“广东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由张xx变更为冯xx,法定代表人由邹xx变更为冯xx,2019年9月30日,被告对公司原印章进行缴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供货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货物,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39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的,需向对方偿付合同总价款的5%。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付款,实际构成约定,应当按合同总价款233000元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50元,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作用主要是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双方未就利息及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在主张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又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买卖合同纠纷是发生在股权交易之前,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先股东承担责任。被告原股东张xx与案外人冯xx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于2019年9月26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公司名称、股东等变更手续,将公司名称由惠州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诉讼涉案工程及标的系股权转让之前被告之前的债务,应由案外人张xx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内部股东虽然发生变动,但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对其法人资格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的股东是否发生变动不影响被告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的原股东虽然与现股东约定股权转让之前被告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但该约定仅在原股东和现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对被告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送项目《请款确认函》,就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128390元要求进行确认支付,履行了催款义务,被告也在《请款确认函》中加盖了“惠州市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确认了拖欠的货款金额,该函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11月4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于2021年10月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前期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时的买方写明的是被告的原名称“惠州市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请款确认函》上加盖了“惠州市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此情况下,即便是被告已经在2019年9月变更了名称并缴销了原公司印章,也不能苛求原告时刻关注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是否进行了变更,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发送的《请款确认函》,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另外,即使是原告提交的《请款确认函》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在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15天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对于剩余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消防验收合同之日起算起)满一年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各个付款时间节点的具体时间,被告仅以合同签订的时间即2019年4月2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诉的时间明显于合同约定不符,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时间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海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气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390元及违约金1165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气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01元,由原告负担379.01元,由被告负担151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892.01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15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美锦
书 记 员 喻芸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