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伟志贸易有限公司、中城投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执84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伟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城投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伟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城投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被执行人未如约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湘0111民初85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海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