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2民初1059号
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某某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经营者:***,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
被告:***,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某某五金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某某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某某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5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4532.62元(以38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2日以上第1、2项暂合计42982.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期间,二被告因贵赢·壹号公馆项目在原告处购买零星材料,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然二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5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也从未支付过款项;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对账单没有被告商务和财务的签字,且***并非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和授权,对***签字的结算单和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3.***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所提到的邹某、***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见过原告所述的对账单。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起,原告根据案外人邹某的联系及要求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贵赢·壹号公馆项目供应货物,货物由被告***或邹某进行签收。202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安排的财务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单确认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8450元,该结算单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贵赢·壹号公馆项目部的公章以及有被告***的签字。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称被告***是案涉项目的临时人员。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23)桂0802民初4485号案中认可邹某为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邹某联系原告向案涉项目供货,后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财务人员及现场临时施工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邹某与***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依法对被告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其货款38450元,有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84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结算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8450元为基数,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某某五金经营部(经营者***)支付货款384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8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某某五金经营部(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港市城中支行;账号:4500********。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