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问天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问天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蜀执字第0010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问天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甫,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合肥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徽问天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767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460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9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合肥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436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8436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4369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