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226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郭胖,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杭井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雄强,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蕾,1987年8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为民,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5号楼5层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林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玉,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婧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胖,被告***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强、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为民、被告北京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4日,原告在工友的介绍下到***电公司的工地做事,工作内容为木工。2020年9月8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原告在工地不慎摔伤,受伤后原告多次与包工头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推脱。原告以中建八局公司为主体单位自行向浏阳市人社局申报工伤,人社局受理后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中建八局公司向人社局回函述称,原告是在北京国际公司从***电公司处承包的装饰工程项目上做事过程中受伤,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提起仲裁或诉讼来确定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电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单位的员工,用人单位是北京国际公司,北京国际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原告系北京国际公司的下属分包单位的工人,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涉项目工程是由***电公司独立发包给北京国际公司,与我单位没有签署分包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北京国际公司辩称:1、原告系木工组组长凌纪良招入的工人,并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并未服从北京国际公司的管理,也不清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具体工作都是有木工组组长安排,本单位与原告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2、双方没有履行任何招聘手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本单位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也不知道其工资多少,其劳务费用也是由木工组组长发放。故本单位不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对象。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国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设计、承接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造价咨询、物业管理、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2020年7月,***电公司与北京国际公司签订《长沙***电有限公司长沙惠科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生产线项目研发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研发楼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北京国际公司,北京国际公司将研发楼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凌纪良,9月4日,凌纪良联系原告等人就该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案外人凌纪良的安排下从事木工等工作,凌纪良向原告发放了印有“北京国际”字样的工作服和安全帽,并填写了《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和《厂商入场环安卫培试卷》,单位名称栏和公司栏均填写了“北京国际”。2020年9月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不慎摔伤,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凌纪良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原告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浏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浏阳市人社局于221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内容为“***:你向我局提交关于你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提供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明确。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回函述称:2020年5月27日,北京国际有限公司与长沙***电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电有限公司长沙惠科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研发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系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法人,你系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劳务分包单位受雇从事装饰工程的木工工人。现因你与被申请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请你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确认。…我局暂时中止你的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2月1,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工服工帽照片、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安全教育登记卡、厂商入厂环安卫培训试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国际公司是将其承包的***电公司研发楼精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凌纪良,凌纪良招用了原告进行木工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北京国际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电公司、中建八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婧怡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邱香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