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路长燃置业有限公司仓库10栋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5号7层801。 法定代表人:**进,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8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或改判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属合同纠纷,案由认定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长***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工程量、计价标准和工程价款总额。 ***在《结算单》上注明“价格执行合同,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表明***仅对计价标准予以确认,对《结算单》的工程量和总价款不认可,长***公司在催款时并未主张结算金额为617927.9元,***“在长***公司催款时亦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不等于默认长***公司的结算金额,长***公司仍应对其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涉案合同中承包方长***公司系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没有借用资质;***虽以北京国际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但北京国际公司主张***系无权代理,而非出借资质,因此,本案中合同双方均未借用资质,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对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理解有误,且在认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前提下,同时引用2004、2020年的建设工程合同解释欠妥。北京国际公司将***的合同作为证据旨在证明***无权代理,***系作为证人出庭,其与北京国际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审理内容,一审法院却对此做出评价,超出审理范围。否则应将***追加为第三人。 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应由浏阳市法院审理。 北京国际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长***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我公司无从确定长***公司与***之间结算的真实情况,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将给虚假诉讼以生存空间。另,禁止挂靠或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是行政部门法的规定,是行政责任,而本案涉及的责任是民法部门法的规定,不能混为一谈。 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国际公司、***支付工程款207927.9元;2.判令北京国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79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北京国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日,北京国际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甲方对承接的长***第8.6**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研发楼精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确定***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并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工作范围,对本项目自开工准备到竣工验收直至完成质量保修、工程款收取等,实施全过程管理;工程目标利润率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3%,由甲方从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中随收款进度进行预收。一审法院庭审中,北京国际公司提交***与***签署的《个人劳务协议书》扫描件,主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认可签署了《个人劳务协议书》,其主张与***系合作关系,***指派其监督涉案工程进度、采购材料等。 2020年9月26日,北京国际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浏阳市**研发楼不锈钢装饰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就浏阳市**研发楼不锈钢工程采购及安装为甲方提供服务,总预算约为544078元(具体按实际完成量结算),甲方先付163223元作为合同订金,乙方需在收到订金后2日内进场施工,乙方每完成一层的工程量时,甲方需核算工程量并支付到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尾款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作为签约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涉案合同加盖北京国际公司长***项目部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并向长***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可工程款的来源多为***垫付。长***公司供货后制作结算单,载明产生合同款项617927.9元,已付30万元。***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价格执行合同,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2021年3月6日。”北京国际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确认单显示,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15日竣工验收。2021年9月6日,***向**转账5万元,并表示系代***付款。同日,长***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不锈钢工程款50000元,***代付。”长***公司认可共收到涉案工程款项41万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主张长***公司未对工程提供后续维修服务,并提交与案外公司的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和照片等,主张其委托案外公司进行了维修,应从结算单价款中扣除相应费用。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向长***公司报修,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国际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担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进行全过程管理,北京国际公司虽主张***系其员工,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北京国际公司虽指派***等人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但其实际仅负责与业主方对接,并未直接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且北京国际公司向***收取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3%作为涉案工程的利润,***对于涉案工程盈亏自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名为北京国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为借用其资质施工的挂靠关系。后***与***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管理,双方共担盈亏,***多次垫付工程款。***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并以北京国际公司的名义与长***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不锈钢供货安装工程分包给长***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长***公司负责的不锈钢供货安装工程属于涉案工程的一部分,现涉案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长***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案中,长***公司对于***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应属明知,理由如下:涉案合同仅加盖项目章,并未加盖北京国际公司公章,且长***公司并未核实***的授权材料;涉案不锈钢供货安装工程的履行过程一直由***与长***公司联系,涉案工程价款由***个人结算并支付,且***也将直接获得涉案工程的经营利益,故长***公司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对长***公司发生的债务系其承包经营期间以北京国际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而产生的,北京国际公司对于出借资质一事负有过错,且也获得了相应的利润,故北京国际公司对于***欠付长***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补充责任。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辩称其在结算单上注明“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代表实际供货量无法确认,但该结算单上已明确载明了数量、价格等信息,如尚未确定供货量和结算金额,***并无签署结算单的必要,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且签署结算单后,***仍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在长***公司催款时亦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故对于***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以及已付款项,确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价款为207927.9元。***主张因长***公司未履行涉案工程的维修义务,故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但其并未就通知长***公司进行维修遭拒一事进行举证,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涉案合同无效,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亦无效,考虑到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15日竣工验收,酌定于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长***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927.9元及逾期利息(以2079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专属管辖的问题。***以北京国际公司的名义与长***公司签订《浏阳市**研发楼不锈钢装饰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从长***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主要销售五金制品、建筑材料、电器设备等,从合同内容看,既就不锈钢安装进行了约定,也明确了“长***公司所提供材料、配件及安装质量应满足双方认可的施工方案及质量、技术要求,满足行业质量优良标准及规范技术要求”,合同后附的不锈钢报价单也对不锈钢的数量、规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涉案合同具有加工承揽性质,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关于移送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经前述分析涉案合同具有加工承揽性质,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就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欠妥,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其次,一审法院从涉案合同的签订、结算及具体履行情节确认***为付款主体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再次,长***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结算单上已明确载明了数量、价格等信息,***主张结算单注明的“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实际是对计价标准予以确认,并非对《结算单》的工程量和总价款的认可,但该意见于常理不合,且结算单形成后,***仍有付款行为,在长***公司催款时亦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计算合同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最后,北京国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国际公司就款项支付承担补充责任,北京国际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 明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