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8629号 原告: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路长燃职业有限公司仓库10栋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5号7层801。 法定代表人:**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岱村先西七组7号。 原告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际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927.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79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金属材料的销售,被告因装饰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不锈钢及安装,双方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浏阳市**研发楼不锈钢装饰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对合同项目、项目造价及其支付、工期、供货与安装等做出了约定,同时约定***为被告的签约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己方义务,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工程量为617927.9元,被告支付355000元,余262927.9元未付,对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拖欠不付,以致成诉。 北京国际公司辩称:1.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2.对于合同的成立,需从签章与签字人员的代理权两方面考察。涉案合同甲方为北京国际公司,但**为“长沙**项目部”,签约代表人为“***”,其中“长沙**项目部”章不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八条明确“安装项目部不单独雕刻印章”,因此该“长沙**项目部”章没有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签约代表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需依据代理的相关规定判断。3.***既非被告北京国际公司的员工,也非授权代理人,无权代理北京国际公司签订合同,***的签字对北京国际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北京国际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新施工,**新与***签订《个人劳务协议书》将劳务交由***施工,***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付款也由***个人或**新代***支付,原告出具的收据特别注明“今收到*****不锈钢工程款”,原告对于***无权代理北京国际公司在主观上为明知。4.原告所谓《长沙**办公楼不锈钢结算单》为其单方制作,其是否实际发生、金额多少均无法确认。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的其中一个负责人**新与我是合作关系,指派我作为现场代表监督工程进度、采买材料等,我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打胶、现场清洁等工作,都是我们安排人做的并产生了相应费用,所以合同金额没有确定,不同意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日,北京国际公司(甲方)与**新(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甲方对承接的长沙**第8.6**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研发楼精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确定**新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并委托**新在甲方授权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工作范围,对本项目自开工准备到竣工验收直至完成质量保修、工程款收取等,实施全过程管理;工程目标利润率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3%,由甲方从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中随收款进度进行预收。庭审中,北京国际公司提交**新与***签署的《个人劳务协议书》扫描件,主张**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认可签署了《个人劳务协议书》,主张其与**新系合作关系,**新指派其监督涉案工程进度、采购材料等。 2020年9月26日,北京国际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就浏阳市**研发楼不锈钢工程采购及安装为甲方提供服务,总预算约为544078元(具体按实际完成量结算),甲方先付163220元作为合同订金,乙方需在收到订金后2日内进场施工,乙方每完成一层的工程量时,甲方需核算工程量并支付到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尾款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作为签约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涉案合同加盖北京国际公司长沙**项目部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并向长***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可工程款的来源多为**新垫付。长***公司供货后制作结算单,载明产生合同款项617927.9元,已付30万元。***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价格执行合同,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2021年3月6日。”北京国际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确认单显示,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15日竣工验收。2021年9月6日,**新向**转账5万元,并表示系代***付款。同日,长***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不锈钢工程款50000元,**新代付。”长***公司认可共收到涉案工程款项41万元。 庭审中,***主***宇艺公司未对工程提供后续维修服务,并提交与案外公司的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和照片等,主张其委托安外公司进行了维修,应从结算单价款中扣除相应费用。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向长***公司报修,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国际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与**新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新担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进行全过程管理,北京国际公司虽主张**新系其员工,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北京国际公司虽指派***等人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但其实际仅负责与业主方对接,并未直接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且北京国际公司向**新收取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3%作为涉案工程的利润,**新对于涉案工程盈亏自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新名为北京国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为借用其资质施工的挂靠关系。后**新与***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管理,双方共担盈亏,**新多次垫付工程款。***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并以北京国际公司的名义与长***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不锈钢供货安装工程分包给长***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长***公司负责的不锈钢供货安装工程属于涉案工程的一部分,现涉案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长***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案中,长***公司对于***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应属明知,理由如下:涉案合同仅加盖项目章,并未加盖北京工程公司公章,且长***公司并未核实***的授权材料;涉案不锈钢供货安装工程的履行过程一直由***与长***公司联系,涉案工程价款由***个人结算并支付,且***也将直接获得涉案工程的经营利益,故长***公司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对长***公司发生的债务系其承包经营期间以北京国际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而产生的,北京国际公司对于出借资质一事负有过错,且也获得了相应的利润,故北京国际公司对于***欠付长***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补充责任。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辩称其在结算单上注明“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代表实际实际供货量无法确认,但该结算单上已明确载明了数量、价格等信息,如尚未确定供货量和结算金额,***并无签署结算单的必要,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且签署结算单后,***仍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在长***公司催款时亦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故对于***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以及已付款项,本院确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价款为207927.9元。***主张因长***公司未履行涉案工程的维修义务,故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但其并未就通知长***公司进行维修遭拒一事进行举证,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涉案合同无效,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亦无效,考虑到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本院酌定于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长***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927.9元及逾期利息(以2079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元,保全费1907.6元,由北京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