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市***化创意产业园经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8812号 原告:福建省恒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凤山社区圣茂155A-F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1069539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江市***化创意产业园经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办事处南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6226391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恒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化创意产业园经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创公司立即支付恒昌公司工程款2573410元,并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万元)。事实和理由:恒昌公司参加***创公司作为业主的晋江国际工业设计园拓展区改造工程招投标并中标。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根据招投标结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总建筑面积9083.34m³,其中1#楼建筑面积7659.05m²,2#楼建筑面积1424.29m²;签约合同价为9252162元;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85%,工程竣工结算支付至97%,余欠3%在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组织自己的施工班组进场精心施工,并根据合同约定及***创公司指示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2019年1月1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创公司使用。2019年3月21日,经晋江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核对确定,上述工程单漏项增加合同价款321248元。则案涉工程总价为9573410元,***创公司工程开工后至今仅支付恒昌公司工程款700万元,余欠2573410元工程款,经恒昌公司多次催讨,***创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创公司辩称,1.恒昌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工程结算,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况,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未结算确定,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创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逾期竣工情况,恒昌公司应当承担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创公司有权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恒昌公司所需承担的竣工违约金925216.2元。综上,案涉尚未完成结算评审,相应的工程价款未确定,恒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5734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案涉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创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时间均未确定,恒昌公司主***文创公司应当自2019年1月18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存在实际工程量变更、工期延误以及工程价款等无法明确的问题,若无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也不利于厘清双方权利义务。 恒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恒昌公司中标***创公司招标工程的事实;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恒昌公司承包施工***创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晋江国际工业设计园拓展区改造工程及双方关于工程施工有关约定的事实;3.清单核对预算审核书及预算审核结论书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漏项工程应增加工程款数额的事实;4.工程联系单十八份、内部明电一份,以证明施工中***创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设计变更的事实;5.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令各一份,以证明因***创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设计变更监理单位通知恒昌公司暂停施工,及变更设计方案确定后监理单位下令复工的事实;6.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7.工程款支付清单一份,以证明***创公司已经支付恒昌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8.预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预验收验收人员签名表各一份,以证明案涉的晋江国际工业设计拓展区改造工程在2019年1月9日进行预验收的事实;9.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人员签名表一份,以证明案涉的晋江国际工业设计拓展区改造工程在2019年1月18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创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晋江市***化创意产业园工程建设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要[2018]3号)一份、工程变更签证单十九份,以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多项设计变更,工程量存在相应核增、核减的情况,不能简单依照合同签订价格进行结算;2.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报审表、支付证书、建设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表、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创公司已向恒昌公司支付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67832元,恒昌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确认该事实并在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上**确认的事实;3.施工单位周进度计划一份、考勤记录表八份,以证明恒昌公司在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未停工,仍继续施工的事实;4.工程结算材料、《晋江国际工业设计园拓展区改造工程结算审核送审资料存在问题》、快递面单及运送截图、顺丰快递面单各一份,以证明恒昌公司所寄交***创公司的案涉工程结算材料不完整,不符合工程结算条件,***创公司向恒昌公司发函告知,但恒昌公司拒收,案涉工程正处于双方结算期间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恒昌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报告、预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预验收验收人员签名表、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人员签名,***创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创公司对恒昌公司提供的清单核对预算审核书及预算审核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可以体现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1日经晋江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核,预算造价增加321248元。本项目采用总价合同,上述价款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所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可以证明恒昌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为9573410元(9252162元+321248元),本院予以确认。***创公司主***公司逾期竣工需承担违约金,但未提出反诉主张,故对恒昌公司提供的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令、***创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周进度计划、考勤记录表等关于恒昌公司是否逾期竣工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于恒昌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清单,***创公司对其中记载的收款金额共计700万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其还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了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67832元。***创公司提供的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报审表、支付证书、建设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表、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账单可以证明其已向恒昌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故***创公司主张该费用用于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创公司提供的晋江市***化创意产业园工程建设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要[2018]3号)、工程变更签证单,恒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创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材料、《晋江国际工业设计园拓展区改造工程结算审核送审资料存在问题》、快递面单及运送截图、顺丰快递面单可以证明恒昌公司向***创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材料,但诉争工程尚未经相关部门结算审核。 本院认为,***创公司将晋江国际工业设计园拓展区改造工程发包给恒昌公司施工,恒昌公司施工后,诉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9年3月21日经审核预算造价增加的情况,工程总价为9573410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按发月单价子目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金额的85%支付进度款,直至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故***创公司应支付给恒昌公司工程款8137398.5元(9573410元×85%),***创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700万元、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67832元,可予以抵扣应付工程款,则***创公司还应支付给恒昌公司工程款1069566.5元。***创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核预算造价增加情况后,未依约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恒昌公司要求***创公司支付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约定,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支付经批准的结算金额总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14.2条约定,工程结算由业主单位委托符合晋江市政府规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论经财政部门复核或经审计部门审计,其结算价以财政部门的复核意见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因诉争工程尚未经上述条款约定的相关部门审核结算价,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尚未明确,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恒昌公司要求***创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创公司提出的恒昌公司逾期竣工需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创公司未提出反诉主张,双方可于相关部门结算审核时一并确认,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经审理查明,***创公司将晋江国际工业设计园拓展区改造工程发包给恒昌公司施工,恒昌公司施工后,诉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9年3月21日经审核预算造价增加的情况,工程总价为9573410元。***创公司已支付给恒昌公司工程款700万元、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67832元。诉争工程尚未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结算价。 综上所述,恒昌公司要求***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69566.5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恒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化创意产业园经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恒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566.5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恒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53.5元,由原告福建省恒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51.5元,被告晋江市***化创意产业园经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