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7152号
原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1号-1。
法定代表人:吴传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雅园10号楼外50米独立商业用房3层B排5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应,经理。
原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系中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神龙公司,神龙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神龙公司提起反诉。后,本诉因中塔公司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神龙公司未撤回反诉,故本案继续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健、被告中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忠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和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中塔公司退还加工款334530元;3.中塔公司支付违约金13381.2元;4.诉讼费用由中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5日,神龙公司与中塔公司签订《承揽定作合同》,约定由中塔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加工140套包铜皮产品,包工、包料、包安装,现场安装成功后30日内付到总款的97%,3%为质保金,总价款为44604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后经法院判决神龙公司已经支付75%的价款334530元给中塔公司。2018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塔公司安排工人到鄂尔多斯大剧院施工现场对包铜皮进行安装,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未完成义务,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2018年4月17日中塔公司将生产的包铜皮运至鄂尔多斯大剧院进行现场安装,在业主方、监理方、中塔公司的共同见证下,确认中塔公司加工的包铜皮和安装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无法安装成功。当日出具《分部工程质量试装验收记录》,完全证实中塔公司生产加工的包铜皮产品质量不合格。在安装现场实际测量包铜皮尺寸为305mm,而神龙公司提供的平面设计图纸要求为300mm,所以中塔公司生产的包铜皮根本不符合约定标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塔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中塔公司辩称,2011年6月5日,双方签订承揽定作合同,约定:定作物品总额1238510元,由神龙公司提供包铜皮图纸,中塔公司按图纸定作货物,中塔公司在向神龙公司发货前神龙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75%,安装完毕后给付剩余的25%的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中塔公司如约定成了定作物品,但神龙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加工费,中塔公司为此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9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神龙公司给付中塔公司加工费543562元及违约金37155.30元,并确认神龙公司支付上述加工款后,如要求中塔公司交付涉案包铜皮产品,可另行与中塔公司协商解决,该判决生效后,神龙公司拒不履行。中塔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3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8年5月30日前神龙公司给付全部案款,并约定中塔公司安排工人到鄂尔多斯大剧院施工现场对包铜皮进行包装,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4月将包铜皮运往至鄂尔多斯大剧院进行现场安装,结果在原告安装时,发现大理石柱子比图纸尺寸大,与包铜皮尺寸不符无法安装,神龙公司也不配合,并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中塔公司加工制作的包铜皮不符尺寸,不予支付加工款。中塔公司向高院提供了项目的大理石柱子不符合图纸尺寸的证据,证明中塔公司加工的包铜皮符合神龙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但至今神龙公司既不配合安装,又不给付剩余加工费。我方在当地找了一个仓库把所有产品存放起来,可以随时交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5日,神龙公司(定作方、甲方)与中塔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编号:0200),约定:定作物品总额1238510元;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工期以报价工期为准;注:图纸及报价工期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之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有关行业标准执行,经定货人验收,按封样样品验收;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质保量、保修一年;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及保密要求:甲方提供图纸、以甲方设计部签字尺寸为准,甲方签字后可以施工,单价不做二次调整,按实际工程量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国家规范现场验收,完工后三天内验收,如三天内甲方不来验收,视为验收;交(提)货方式及地点:工厂加工,乙方送货到鄂尔多斯影剧院,现场施工安装;交付定金预付款额及时间:合同签订后,当日付20%的预付款,发货前再付55%进度款,完工30日内付到总款的97%,3%作为质保金,到期后一周内付清;结算方式及期限:结人民币,开普通发票;违约责任:一方违约按合同价的3%作为罚款;纠纷方式:协商解决,或丰台区人民法院;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在此工程中如资金影响工期责任由对方自负,工期顺延。合同后附《鄂尔多斯大剧院柱头及栏杆报价清单》、《石头栏杆立柱包铜皮报价》,载明:圆柱头、方柱头2011年6月18日之前安装完毕;镂空暖气罩、铜雕镂空栏杆加工周期为40天,加工完验收后于2011年7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圆柱头、方柱头、镂空暖气罩、铜雕镂空栏杆等报价合计880522.2元;石头栏杆立柱(包铜皮)、铜钉等加工周期为14天,2011年7月10日之前2天到现场安装;石头栏杆立柱报价合计495600元;大理石“打眼”由大理石厂家负责;注:此报价包工、包料、包安装,技术标准按行业标准,如甲方现场条件不符合,工期顺延;报价总额下浮10%为合同价。
合同签订后,中塔公司完成了圆柱头、方柱头、镂空暖气罩、铜雕镂空栏杆等产品的供货及安装,神龙公司亦对产品验收完毕。神龙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2年6月25日、2013年2月8日向中塔公司支付加工款247702元、100000元、200000元。
后,神龙公司欠付加工款,中塔公司提起诉讼。经过一系列诉讼,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京02民终9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42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加工款543562元;三、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7155.30元;四、驳回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3月14日,神龙公司(甲方)与中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与乙方就《鄂尔多斯大剧院柱头及栏杆报价清单》、《石头栏杆立柱包铜皮报价》履行争议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甲方支付乙方柱头栏杆剩余款209032元;包铜皮部分加工款446040元,在乙方发货安装前,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75%即334530元;加上违约金37155.30元。共计580717.30元。待乙方按时安装完毕后,甲方给付剩余款的25%,即111510元。一、在协议签署当日甲方通过人民法院支付乙方200000元。4月底甲方再付100000元。二、甲方于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乙方287171.3元。三、甲方向人民法院支付20万元后,乙方10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人到鄂尔多斯大剧院施工现场对包铜皮进行安装,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未完毕义务。因合同要求现场安装需要打孔部分,甲方派人到现场配合乙方施工安装,联系人电话:刘海军,136XXXXXXXX。四、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甲方于2018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111510元。五、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验收、质保等相关内容,双方仍按《承揽定作合同》及附属文件约定执行。乙方施工现场对包铜皮安装时,乙方派工作人员刘海军在10日内完成打孔部分,在乙方完成安装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进行验收,如甲方不配合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
庭审中,中塔公司提交楼梯栏板立面图,神龙公司对该立面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图为神龙公司提供给中塔公司,右下角由神龙公司设计人员赵少云书写“同意按此图加工,但节点及安装方式由厂家深化设计”并签名、书写日期。该图显示:石柱边长为300毫米。
2018年4月17日,双方到现场进行包铜皮安装。当日,中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忠应、神龙公司工作人员倪岩林、刘海军到场。中塔公司提交现场照片若干张。经现场测量,有若干个石柱边长超过300毫米。照片显示石柱上未打孔。
现神龙公司以中塔公司生产的包铜皮边长达305毫米,不符合合同约定,认为中塔公司构成违约。中塔公司称,图纸上石柱边长为300毫米,铜品有厚度,按照行业标准和方法,就是需要大一点才能灌胶,铜品边长要略大于石头的尺寸才能安装上。
另,神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分部工程质量试装验收记录,该记录显示:试装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上午,参加人白军(甲方),王纪元(监理),刘海军(施工方),朱忠应(加工方);工程质量试装质量试装验收记录内容为1.现场安装铜皮与栏杆尺寸不符,2.铜皮安装完毕后,阳角缝隙较大,无法合拢,3.部分柱帽铜皮与柱子尺寸不符,无法安装,4.现场安装时进行了裁剪,影响整体美观,达不到施工工艺要求;落款处有监理单位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有业主方白军签字并盖章。中塔公司对该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到了现场发现没有打孔,并未见到监理公司及业主方,等了半天,到下午都没人来,中塔公司就把铜皮都拆掉了,这张纸上没有我方签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揽定作合同及附件、协议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3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2913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催工程安装施工函、图纸、分部工程质量试装验收记录、告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龙公司与中塔公司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神龙公司主张中塔公司制作的包铜皮产品不符合约定,为此其提交分部工程质量试装验收记录。该记录上没有中塔公司到场人员签字,中塔公司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记录仅描述了现状,并未分析包铜皮与栏杆尺寸不符的原因。根据中塔公司提交的若干张照片可见,现场若干石柱的边长超过其提供的图纸设计的300毫米。神龙公司在庭审中称不知道尺子是否标准,但针对尺子是否标准,神龙公司的在场人员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尺子同时测量石柱和铜皮,测量铜皮的尺寸与神龙公司所述铜皮的尺寸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于神龙公司上述理由不予采信。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神龙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7元,由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敬贤
人民陪审员  赵淑玲
人民陪审员  齐春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