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华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西路中体奥林匹克花园11幢不分单元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LCU80H。
法定代表人:吴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斗清,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741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1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15003627。
法定代表人:吴传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764762。
上诉人九**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神龙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3200元;二、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神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就《承诺书》的效力和关联度事宜,早已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密云法院开庭笔录也明确记载了各自的违约责任,是得到对方的认可,并非濂溪区法院一审认定的单方行为。二、濂溪区法院认定,不支持违约金是由于华盛公司违约在先,而华盛公司已经为逾期供货的行为承担了应有的违约责任,也全部履行了违约义务。而神龙公司拖欠货款甚久,直至华盛公司向法院打官司,神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华盛公司已经为自身的违约行为“买过单”,不可能“再买一次单”。三、神龙公司的违约行为从2018年6月2日起一直到现在,却没有对自身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濂溪区法院对拖欠货款的事情已经查明,违约金却不予支持,是对华盛公司的不公平。附:违约金计算明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以第一批货款31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1500元x20%X0.005X128日=4032元。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以每日5000元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000元/日X459日=2295000元,仅主张109168元的违约金。
神龙公司答辩:1、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单方向被告做出的承诺,并未经被告同意,该《承诺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而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违约在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北京密云法院仅认定华盛公司违约,判决华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神龙公司没有任何违约,反而是华盛公司一直违约,拖延不供货。
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金额11300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盛公司在2018年5月10日向神龙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华盛公司”与“神龙公司”就庐山九天云雾山庄项目签订的空气能安装合同(后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补壹万伍仟元,含所有辅料(除电线,线管)加工运输,安装及调试等一切费用)华盛公司工作进度已经严重滞后,目前神龙公司已支付38200元,现神龙公司再支付华盛公司26010元,华盛公司一定在十天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如华盛公司不能如期完成每拖延一天处5000元罚款。该设备前期安装由华盛公司指派黄荣国进行安装,因华盛公司一直未全部供货,也不进行安装调试,密云法院判决华盛公司违约,神龙公司被迫与黄荣国即华盛公司的雇佣工人联系,黄荣国出庭作证时也证实截止2018年5月25日华盛公司仍然缺货无法安装,因此神龙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将全部剩余货款及安装调试人工费17000元支付给黄荣国,由黄荣国代表华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神龙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64200元+1700元)81200元支付完毕。故一审判决神龙公司再支付11300元给华盛公司错误。
华盛公司答辩:神龙公司没有将全部货款给清,除了安装费5500元给了工人外,还欠货款11300元,至于神龙公司额外给付给工人黄荣国的费用有没有给付不清楚,即使给付也是他们双方额外的新增的材料以及人工费,工人黄荣国是经神龙公司申请出庭,工人黄荣国当庭认可有新增的材料、改装和人工费,不属于华盛和神龙公司合同款81000元范围内的事项,工人黄荣国就安装费跟神龙公司另行签了合同(一审已提交),也得到了工人黄荣国和神龙公司的认可。原本神龙公司欠我们16800元,也由于工人安装费没有给,所以安装费5500元我们认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所欠货款的数额是正确的。他们自己另外增加了一台威热变频泵,还增加了一台热水泵等材料,还有他后来改造的费用,都是由神龙公司包工包料由公司给黄荣国另行完成的,不属于我们合同范围内的事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除安装费外的安装材料及新增加的材料费、改装费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
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3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6日,被告神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原告华盛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庐山玖天云雾山庄;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格力牌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不锈钢保温水箱等货物,价款合计66000元,该金额包括运输费、保险费、二次检验检测费等一切费用;如乙方委托甲方卸货,乙方承担责任及费用;双方选择以下交货期限供货(B)第一次供货在2017年12月10日前,水箱及辅料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第二次供货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主机及全部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因不可抗力、甲方对设计加工工艺更改和供货数量增加,经甲方书面同意可以顺延期限,非以上原因,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货;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送交每批货物,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20%(含该批货物相应比例的预付款),乙方全部交付货物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或需要调试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40%,项目总体验收合格,乙方将供货清单与项目部核对并报丙方审核后,除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外,余款15%甲方在5个月内付清(无息);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如在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交货期限选择(B)的,分批交货每逾期一天,按该批次货物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逾期供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因乙方供货质量存在缺陷,供货不足或错发货等造成逾期供货,应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如因乙方逾期供货,供货不足或供货质量有缺陷等造成甲方不得不向第三方订货或因此遭受到业主方的索赔等,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包括货物价格增加、运输等所有损失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神龙公司陆续向原告华盛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华盛公司亦依约供应了部分货物。根据《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第二批货物即主机及剩余全部货物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供货并安装,但原告华盛公司逾期迟迟未予供货,原告华盛公司对于逾期供货事实亦予以认可。
2018年5月10日,原告华盛公司向被告神龙公司庐山玖天云雾山庄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华盛公司与神龙公司就庐山玖天云雾山庄项目签订的空气能供货安装合同(后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补15000元,含除电线、线管外的所有辅料、加工、运输、安装及调试等一切费用)。华盛公司工作进度已严重滞后,目前神龙公司已支付38200元,现神龙公司再支付华盛公司26010元,华盛公司一定在十天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神龙公司,如华盛公司不能如期完成每拖延一天处5000元罚款。验收合格交付贵司后,贵司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同样每拖延一天处5000元罚款等。”至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总价款为8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4200元。《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华盛公司仍未依约供应货物并进行安装,被告神龙公司遂通过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催促原告华盛公司,原告华盛公司最终于2018年6月1日完成了供货和安装。
2018年5月2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黄定军与案外人黄荣国(安装师傅)就空气能后期安装签订了一份《劳务清包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金额:安装、调试人工费5500元,主要材料费5250元,合计10750元;开工日期:2018年5月25日,3个工作日。”双方签订协议后,案外人黄荣国对空气能进行了后期安装,并调试合格。经双方结算,包括安装费、材料及新增材料、运费,改装工时共计17013元,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3日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案外人黄荣国1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9500元,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8)京0110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违约金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供应了第一次货物,后因天气及签订其他空调安装合同产生争议,原告未按约定时间(2017年12月30日)供应第二批货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支付了全部货款;二、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全部货款。本案双方合同总价款为8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4200元,向案外人支付了安装费及材料费1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2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安装费5500元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该部分安装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安装材料及新增加的材料费、改装费,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该《劳务清偿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抗辩称案外人黄荣国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受原告委托进行空气能后期安装,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除安装费外的安装材料及新增加的材料费、改装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1300元(81000-64200-5500=11300)。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担违约金,该《承诺书》是原告单方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并未经被告同意,该《承诺书》对被告无约束力。而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违约在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神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盛公司货款11300元;二、驳回原告华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神龙公司负担170元,原告华盛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神龙公司是否尚欠华盛公司货款11300元?2、神龙公司是否应当向华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针对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案涉货物总价款为81000元,虽然华盛公司已完成了供货义务,但是因为货物的安装仍系华盛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华盛公司未完成,现案外人替其完成,一审法院将神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安装费5500元,在华盛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是适当的,至于神龙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清偿协议》还向案外人支付了安装材料及新增加的材料费、改装费等费用,因该《劳务清偿协议》未经过华盛公司同意,对华盛公司没有约束力,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神龙公司尚欠华盛公司货款11300元是正确的。
针对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案涉2017年11月26日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而2018年5月10日华盛公司向神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华盛公司的单方承诺。其中,涉及神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得到神龙公司同意,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了一致约定。且华盛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人,华盛公司逾期交货,货物安装由案外人替其完成,华盛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神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华盛公司要求神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上诉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九**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由上诉人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庐
审判员 郑敏红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明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