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3781号
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
法定代表人:MOGENSAHRENSJENS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纯玉,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传芬,执行董事。
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8,781.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108.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鄂尔多斯机场改建自动平滑门项目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自动平滑门42樘及相关配件,合同价款为1,780,902元。之后双方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二份,由被告向原告增加一樘平滑门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增补金额分别为243,743元和45,650元,上述合同金额合计2,070,2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但是至今未收到货款计248,781.30元。经原告多次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供货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门,并由原告安装,双方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验收报告两份,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3、收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4、律师函两份及邮寄凭证、快递查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8年曾书面发函向被告催讨货款。
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动门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必盛自动平滑门42樘,合同价格为1,780,902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78,090.20元;在设备发货到现场安装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1,246,631.40元;安装调试完毕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267,135.3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89,045.10元;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应按未支付部分每月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2012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价格条款补充说明》约定因现场需要增加一樘平滑自动门,价格为45,650元。2012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价格条款补充说明》约定因现场工程量变化,增加合同价格243,743元,故上述合同金额合计2,070,295元。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并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12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则应按未支付部分每月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781.30元及违约金62,108.8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48,781.30元;
二、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62,108.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3元、减半收取计2,981.50元,由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