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华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2民初2485号
原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西路中体奥林匹克花园**不分单元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LCU80H。
法定代表人:吴敏华,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斗清,男,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741824。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15003627。
法定代表人:吴传芬,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男,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764762。
原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斗清、熊国华、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元(6.6万+1.5万-已付6.42万),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3200元(详见诉状附件,至于109168是为了凑个整数,其他差额放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发送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送交每批货物检验合格后,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20%(含该批货物相应比例的预付款)……后双方变更了约定,如被告未按期给付款项的,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完成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没有拖欠货款。而且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被告神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原告华盛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庐山玖天云雾山庄;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格力牌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不锈钢保温水箱等货物,价款合计66000元,该金额包括运输费、保险费、二次检验检测费等一切费用;如乙方委托甲方卸货,乙方承担责任及费用;双方选择以下交货期限供货(B)第一次供货在2017年12月10日前,水箱及辅料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第二次供货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主机及全部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因不可抗力、甲方对设计加工工艺更改和供货数量增加,经甲方书面同意可以顺延期限,非以上原因,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货;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送交每批货物,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20%(含该批货物相应比例的预付款),乙方全部交付货物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或需要调试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40%,项目总体验收合格,乙方将供货清单与项目部核对并报丙方审核后,除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外,余款15%甲方在5个月内付清(无息);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如在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交货期限选择(B)的,分批交货每逾期一天,按该批次货物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逾期供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因乙方供货质量存在缺陷,供货不足或错发货等造成逾期供货,应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如因乙方逾期供货,供货不足或供货质量有缺陷等造成甲方不得不向第三方订货或因此遭受到业主方的索赔等,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包括货物价格增加、运输等所有损失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神龙公司陆续向原告华盛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华盛公司亦依约供应了部分货物。根据《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第二批货物即主机及剩余全部货物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供货并安装,但原告华盛公司逾期迟迟未予供货,原告华盛公司对于逾期供货事实亦予以认可。
2018年5月10日,原告华盛公司向被告神龙公司庐山玖天云雾山庄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华盛公司与神龙公司就庐山玖天云雾山庄项目签订的空气能供货安装合同(后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补15000元,含除电线、线管外的所有辅料、加工、运输、安装及调试等一切费用)。华盛公司工作进度已严重滞后,目前神龙公司已支付38200元,现神龙公司再支付华盛公司26010元,华盛公司一定在十天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神龙公司,如华盛公司不能如期完成每拖延一天处5000元罚款。验收合格交付贵司后,贵司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同样每拖延一天处5000元罚款等。”至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总价款为8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4200元。《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华盛公司仍未依约供应货物并进行安装,被告神龙公司遂通过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催促原告华盛公司,原告华盛公司最终于2018年6月1日完成了供货和安装。
2018年5月2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黄定军与案外人黄荣国(安装师傅)就空气能后期安装签订了一份《劳务清包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金额:安装、调试人工费5500元,主要材料费5250元,合计10750元;开工日期:2018年5月25日,3个工作日。”双方签订协议后,案外人黄荣国对空气能进行了后期安装,并调试合格。经双方结算,包括安装费、材料及新增材料、运费,改装工时共计17013元,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3日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案外人黄荣国1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9500元,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8)京0110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违约金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供应了第一次货物,后因天气及签订其他空调安装合同产生争议,原告未按约定时间(2017年12月30日)供应第二批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支付了全部货款;二、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全部货款。本案双方合同总价款为8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4200元,向案外人支付了安装费及材料费1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2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安装费5500元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该部分安装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安装材料及新增加的材料费、改装费,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该《劳务清偿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抗辩称案外人黄荣国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受原告委托进行空气能后期安装,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除安装费外的安装材料及新增加的材料费、改装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1300元(81000-64200-5500=11300)。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担违约金,该《承诺书》是原告单方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并未经被告同意,该《承诺书》对被告无约束力。而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违约在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300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原告九江**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余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