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8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1号-1。
法定代表人:吴传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雅园10号楼外50米独立商业用房3层B排5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应,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0)京0106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中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神龙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111510元给中塔公司,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清,说理不充分,不能令人信服。在双方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及《协议书》中都明确约定,包铜皮安装成功经神龙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最终结算。所有包铜皮均没有实际安装上去,中塔公司负责安装的合同义务没有完成,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加工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神龙公司继续履行与中塔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项下未完毕义务;2.神龙公司立即给付所欠中塔公司的加工款111510元;3.诉讼费用由神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5日,神龙公司(定作方、甲方)与中塔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编号:0200),约定:定作物品总额1238510元;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工期以报价工期为准;注:图纸及报价工期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之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有关行业标准执行,经定货人验收,按封样样品验收;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质保量、保修一年;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及保密要求:甲方提供图纸、以甲方设计部签字尺寸为准,甲方签字后可以施工,单价不做二次调整,按实际工程量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国家规范现场验收,完工后三天内验收,如三天内甲方不来验收,视为验收;交(提)货方式及地点:工厂加工,乙方送货到鄂尔多斯影剧院,现场施工安装;交付定金预付款额及时间:合同签订后,当日付20%的预付款,发货前再付55%进度款,完工30日内付到总款的97%,3%作为质保金,到期后一周内付清;结算方式及期限:结人民币,开普通发票;违约责任:一方违约按合同价的3%作为罚款;纠纷方式:协商解决,或丰台区人民法院;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在此工程中如资金影响工期责任由对方自负,工期顺延。合同后附《鄂尔多斯大剧院柱头及栏杆报价清单》、《石头栏杆立柱包铜皮报价》,载明:圆柱头、方柱头2011年6月18日之前安装完毕;镂空暖气罩、铜雕镂空栏杆加工周期为40天,加工完验收后于2011年7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圆柱头、方柱头、镂空暖气罩、铜雕镂空栏杆等报价合计880522.2元;石头栏杆立柱(包铜皮)、铜钉等加工周期为14天,2011年7月10日之前2天到现场安装;石头栏杆立柱报价合计495600元(3540*140套);大理石“打眼”由大理石厂家负责;注:此报价包工、包料、包安装,技术标准按行业标准,如甲方现场条件不符合,工期顺延;报价总额下浮10%为合同价。
合同签订后,中塔公司完成了圆柱头、方柱头、镂空暖气罩、铜雕镂空栏杆等产品的供货及安装,神龙公司亦对产品验收完毕。神龙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2年6月25日、2013年2月8日向中塔公司支付加工款247702元、100000元、200000元。
后,神龙公司欠付加工款,中塔公司提起诉讼。经过一系列诉讼,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京02民终9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42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加工款543562元;三、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7155.30元;四、驳回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3月14日,神龙公司(甲方)与中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与乙方就《鄂尔多斯大剧院柱头及栏杆报价清单》、《石头栏杆立柱包铜皮报价》履行争议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甲方支付乙方柱头栏杆剩余款209032元;包铜皮部分加工款446040元,在乙方发货安装前,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75%即334530元;加上违约金37155.30元。共计580717.30元。待乙方按时安装完毕后,甲方给付剩余款的25%,即111510元。一、在协议签署当日甲方通过人民法院支付乙方200000元。4月底甲方再付100000元。二、甲方于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乙方287171.3元。三、甲方向人民法院支付20万元后,乙方10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人到鄂尔多斯大剧院施工现场对包铜皮进行安装,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未完毕义务。因合同要求现场安装需要打孔部分,甲方派人到现场配合乙方施工安装,联系人电话:刘海军,136XXXXXXXX。四、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甲方于2018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111510元。五、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验收、质保等相关内容,双方仍按《承揽定作合同》及附属文件约定执行。乙方施工现场对包铜皮安装时,乙方派工作人员刘海军在10日内完成打孔部分,在乙方完成安装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进行验收,如甲方不配合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
2018年4月17日,双方到现场进行包铜皮安装。当日,中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忠应、神龙公司工作人员倪岩林、刘海军到场。中塔公司提交现场照片若干张。经现场测量,有若干个石柱边长超过300毫米。照片显示石柱上未打孔。
2018年11月23日,中塔公司起诉神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神龙公司支付加工款11151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神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和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中塔公司退还加工款334530元;3.中塔公司支付违约金13381.2元。后,该案本诉因中塔公司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神龙公司未撤回反诉,故该案继续审理。2019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7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神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3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中塔公司起诉本案,神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其之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等一案的诉讼理由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揽定作合同及附件、协议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3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京0106民初715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3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塔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神龙公司曾以其本案抗辩理由起诉要求解除《承揽定作合同》和《协议书》等,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其以同样抗辩理由不同意支付加工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中塔公司要求神龙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加工款111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中塔公司应当将加工产品交付给神龙公司。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一、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加工款111510元;二、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加工款当日向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涉案140套包铜皮产品。
本院二审期间,神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照片,证明目的是安装未完毕,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中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中塔公司于一审中提交包铜皮部分的设计图纸2张,神龙公司设计师赵少云于2011年6月20日在2张图纸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按此图加工,但节点及安装方式由厂家深化设计”。神龙公司在二审中表示认可上述2张图纸的真实性。关于“深化设计”的含义,神龙公司称系指由中塔公司制作深化设计图纸,之后才可加工;中塔公司则称系指由中塔公司到工地现场根据大理石厂家的打孔位置现场安装调试。
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422号案件审理期间,神龙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就中塔公司库存的包铜皮产品是否符合上述图纸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终止函》称: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完全反映产品全部信息的设计图纸和产品相关约定资料,鉴定资料不完整,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在该鉴定过程中,神龙公司交纳鉴定出场费2000元。另,神龙公司还向中建精诚公司就工程量鉴定交纳鉴定费10000元。
神龙公司与中塔公司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后附《石头栏杆立柱包铜皮报价》载明总计包铜皮140套。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称在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期间,该中心鉴定人员曾与双方当事人到中塔公司库房查看过涉案包铜皮产品。神龙公司表示中塔公司库房中确有140套包铜皮产品,但认为该产品与神龙公司的设计图纸对不上,不是为神龙公司制作的。
关于样品,中塔公司称合同签订后曾向神龙公司交付样品,双方确认之后中塔公司才批量生产。神龙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42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称“原告将铜皮全部做完之后要求安装,2013年夏曾经将铜皮的样品送给业主查看,业主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全部加工完铜皮之后交给我方样本,业主不认可,我方已经告知原告”。在本院(2017)京02民终9335号案件二审中,神龙公司称2013年夏是中塔公司自己将样品送给业主的,并未交给神龙公司。
本院认为,中塔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神龙公司曾以其本案抗辩理由起诉要求解除《承揽定作合同》和《协议书》等,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其以同样抗辩理由不同意支付加工款,无事实依据。关于包铜皮的加工款,《承揽定作合同》约定神龙公司提供图纸,以神龙公司设计部签字尺寸为准,神龙公司签字后可以施工。2011年6月20日的2张包铜皮图纸证明,神龙公司向中塔公司提供了图纸,神龙公司设计师签字确认并明确表示同意按此图加工。故中塔公司此后加工140套包铜皮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塔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神龙公司应向中塔公司支付价款。
关于神龙公司所述中塔公司未提供深化设计图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承揽定作合同》约定由神龙公司提供图纸,神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中塔公司制作深化设计图纸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神龙公司以中塔公司未提供深化设计图纸为由主张中塔公司违约,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神龙公司提出因中塔公司的原因未能供货安装,但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1日签署《结算单》明确记载包铜皮部分因业主原因未供货安装,故神龙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神龙公司主张中塔公司库存包铜皮产品不符合图纸标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中塔公司要求神龙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加工款111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中塔公司应当将加工产品交付给神龙公司。
综上所述,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琳琳
审判员  韩耀斌
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梓羽
书记员  姚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