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1919号
原告: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雅园10号楼外50米独立商业用房3层B排5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应,总经理。
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1号-1。
法定代表人:吴传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塔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敬贤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忠应、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神龙公司继续履行与中塔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项下未完毕义务;2.神龙公司立即给付所欠中塔公司的加工款111510元;3.诉讼费用由神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5日,双方签订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定作物品总额1238510元,由神龙公司提供包铜皮图纸,中塔公司按图纸定作货物,中塔公司在向神龙公司发货前神龙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75%,安装完毕后给付剩余的25%的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中塔公司如约定成了定作物品,但神龙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加工费,中塔公司为此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9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神龙公司给付中塔公司加工费543562元及违约金37155.30元,并确认神龙公司支付上述加工款后,如要求中塔公司交付涉案包铜皮产品,可另行与中塔公司协商解决,该判决生效后,神龙公司拒不履行。中塔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3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8年5月30日前神龙公司给付全部案款,并约定中塔公司安排工人到鄂尔多斯大剧院施工现场对包铜皮进行包装,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4月将包铜皮运往至鄂尔多斯大剧院进行现场安装,结果在原告安装时,发现大理石柱子比图纸尺寸大,与包铜皮尺寸不符无法安装,神龙公司也不配合,并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中塔公司加工制作的包铜皮不符尺寸,不予支付加工款。中塔公司向高院提供了项目的大理石柱子不符合图纸尺寸的证据,证明中塔公司加工的包铜皮符合神龙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但至今神龙公司既不配合安装,又不给付剩余加工费。我方在当地找了一个仓库把所有产品存放起来,可以随时交付。
神龙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塔公司的诉讼请求。1.2018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第4条约定,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中塔公司在2018年3月24日未去安装,构成违约。中塔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无法现场安装成功,承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现在未办理最终结算,达不到支付加工款的条件。2.2018年4月17日,中塔公司与神龙公司进行试安装,拿了五套产品,实际测量尺寸为305毫米,神龙公司要求生产的是300毫米,所以中塔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不是为神龙公司生产的。中塔公司存在违约,无权请求剩余加工款。3.中塔公司在包铜皮生产过程中,未邀请神龙公司去现场监督检验看是否能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其主观推测、没有进行深化设计,也没有现场实际测量数据,就盲目扩大生产,最终生产的产品无法安装,中塔公司对此有完全的过错,神龙公司因此不同意中塔公司的主张。承揽合同第8条约定安装成功后30日内支付,目前为止中塔公司没有安装成功,神龙公司也没有见到,所以无法支付剩余货款。该条还规定,安装成功后30日内支付至总款97%,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所以目前未安装成功,没过质保期,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5日,神龙公司(定作方、甲方)与中塔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编号:0200),约定:定作物品总额1238510元;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工期以报价工期为准;注:图纸及报价工期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之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有关行业标准执行,经定货人验收,按封样样品验收;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质保量、保修一年;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及保密要求:甲方提供图纸、以甲方设计部签字尺寸为准,甲方签字后可以施工,单价不做二次调整,按实际工程量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国家规范现场验收,完工后三天内验收,如三天内甲方不来验收,视为验收;交(提)货方式及地点:工厂加工,乙方送货到鄂尔多斯影剧院,现场施工安装;交付定金预付款额及时间:合同签订后,当日付20%的预付款,发货前再付55%进度款,完工30日内付到总款的97%,3%作为质保金,到期后一周内付清;结算方式及期限:结人民币,开普通发票;违约责任:一方违约按合同价的3%作为罚款;纠纷方式:协商解决,或丰台区人民法院;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在此工程中如资金影响工期责任由对方自负,工期顺延。合同后附《鄂尔多斯大剧院柱头及栏杆报价清单》、《石头栏杆立柱包铜皮报价》,载明:圆柱头、方柱头2011年6月18日之前安装完毕;镂空暖气罩、铜雕镂空栏杆加工周期为40天,加工完验收后于2011年7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圆柱头、方柱头、镂空暖气罩、铜雕镂空栏杆等报价合计880522.2元;石头栏杆立柱(包铜皮)、铜钉等加工周期为14天,2011年7月10日之前2天到现场安装;石头栏杆立柱报价合计495600元(3540*140套);大理石“打眼”由大理石厂家负责;注:此报价包工、包料、包安装,技术标准按行业标准,如甲方现场条件不符合,工期顺延;报价总额下浮10%为合同价。
合同签订后,中塔公司完成了圆柱头、方柱头、镂空暖气罩、铜雕镂空栏杆等产品的供货及安装,神龙公司亦对产品验收完毕。神龙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2年6月25日、2013年2月8日向中塔公司支付加工款247702元、100000元、200000元。
后,神龙公司欠付加工款,中塔公司提起诉讼。经过一系列诉讼,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京02民终9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42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加工款543562元;三、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7155.30元;四、驳回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3月14日,神龙公司(甲方)与中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与乙方就《鄂尔多斯大剧院柱头及栏杆报价清单》、《石头栏杆立柱包铜皮报价》履行争议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甲方支付乙方柱头栏杆剩余款209032元;包铜皮部分加工款446040元,在乙方发货安装前,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75%即334530元;加上违约金37155.30元。共计580717.30元。待乙方按时安装完毕后,甲方给付剩余款的25%,即111510元。一、在协议签署当日甲方通过人民法院支付乙方200000元。4月底甲方再付100000元。二、甲方于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乙方287171.3元。三、甲方向人民法院支付20万元后,乙方10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人到鄂尔多斯大剧院施工现场对包铜皮进行安装,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未完毕义务。因合同要求现场安装需要打孔部分,甲方派人到现场配合乙方施工安装,联系人电话:刘海军,136XXXXXXXX。四、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甲方于2018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111510元。五、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验收、质保等相关内容,双方仍按《承揽定作合同》及附属文件约定执行。乙方施工现场对包铜皮安装时,乙方派工作人员刘海军在10日内完成打孔部分,在乙方完成安装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进行验收,如甲方不配合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
2018年4月17日,双方到现场进行包铜皮安装。当日,中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忠应、神龙公司工作人员倪岩林、刘海军到场。中塔公司提交现场照片若干张。经现场测量,有若干个石柱边长超过300毫米。照片显示石柱上未打孔。
2018年11月23日,中塔公司起诉神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神龙公司支付加工款11151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神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和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中塔公司退还加工款334530元;3.中塔公司支付违约金13381.2元。后,该案本诉因中塔公司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神龙公司未撤回反诉,故该案继续审理。2019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7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神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3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中塔公司起诉本案,神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其之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等一案的诉讼理由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揽定作合同及附件、协议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3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京0106民初715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3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塔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神龙公司曾以其本案抗辩理由起诉要求解除《承揽定作合同》和《协议书》等,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其以同样抗辩理由不同意支付加工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中塔公司要求神龙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加工款111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中塔公司应当将加工产品交付给神龙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加工款111510元;
二、北京中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加工款当日向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涉案140套包铜皮产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敬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