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庐山玖天云雾山庄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588号
申请人:庐山玖天云雾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风景区名胜区大林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付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洪发,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1号-1。
法定代表人:吴传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庐山玖天云雾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天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玖天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215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神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经过。神龙公司参与玖天公司就案涉酒店装修工程项目招标并中标,中标价为839.07万元,后双方就酒店装修事宜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神龙公司承包玖天公司发包的庐山风景名胜×××××及其附属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8390729.10元,并约定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以北京市相关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工程至今未验收。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存在明显瑕疵。
(一)神龙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报告,工程至今未验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
(二)玖天公司对神龙公司提供的所谓建设单位签具的《竣工验收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神龙公司也未提交原件给仲裁庭核实。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仲裁程序严重违反程序。
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后,神龙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多份证据,且承诺庭后还有证据提交,但相关证据玖天公司并未核实原件,甚至未有看到其庭上所称的证据,庭后仲裁庭也未组织双方再次质证,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侵犯了玖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神龙公司称,不认可玖天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玖天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仅第三部分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仲裁庭未违反仲裁程序。玖天公司的申请无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神龙公司与玖天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神龙公司据此仲裁条款,以玖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21年12月29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7690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
神龙公司仲裁过程中提交证据为:1.案涉合同;2.《建设工程预算造价定案表》;3.《庐山玖天云雾山庄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5.《×××××及其附属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增补协议》;6.该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玖天公司针对神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发表了质证意见,未对证据3至6发表质证意见。
2022年6月17日,北仲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2150号仲裁裁决。
本案审查期间,本院向北仲调取了案涉裁决在仲裁过程中形成的部分卷宗材料。根据2022年4月9日仲裁案开庭笔录(网上开庭)记载,玖天公司对神龙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1、2发表了质证意见。神龙公司当庭补充了上述证据3、4。庭审结束前,仲裁庭向双方释明,双方在收到对方补充证据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书面代理意见,如需核对原件,于收到对方补充证据之日起2日内向仲裁庭书面提出。之后,神龙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的补充证据目录及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即为上述证据3至6。根据仲裁卷宗中的送达记录,仲裁庭将该补充证据向玖天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并被签收。玖天公司未在仲裁庭确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玖天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玖天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玖天公司提出神龙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多份证据,且承诺庭后还有证据提交,但是对相关证据玖天公司未核实原件,未看到神龙公司在庭审中所称的证据,庭后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再次质证,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质证第(三)项规定,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庭已告知双方在收到对方补充证据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书面代理意见,如需核对原件应于收到对方补充证据之日起2日内向仲裁庭书面提出。针对神龙公司在庭审中及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仲裁庭向玖天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但是玖天公司并未在仲裁庭所确定的上述时间内对补充证据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出核对证据原件的申请,仲裁庭作出裁决未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中,玖天公司以未收到补充证据、未予质证、未核对证据原件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玖天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等主张。本院认为,玖天公司提出的此些主张均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的异议,此些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玖天公司的此些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玖天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庐山玖天云雾山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庐山玖天云雾山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