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

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某某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都兰县(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蒲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斌,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5年4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一审被告:罗晓旭,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都兰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白斌及一审被告罗晓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8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王**、白斌、**一审起诉时间为2021年6月。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虽对案涉土地的租赁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于租赁期限为十八年并无异议,不属于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情形,不能界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审关于双方之间订立的口头租赁协议已经于2020年9月解除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该认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协议解除并判令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返还土地租赁费超出了王**、白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处分原则。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均围绕合同无效发表意见,违反了辩论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双方口头达成土地租赁协议。2020年9月王**、白斌、**放弃对案涉土地的种植、经营、管理。自2016年至2020年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实际履行期限为五年。虽然王**、白斌、**离开时未与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合意,但2021年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便接受案涉土地,并对案涉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20年年底解除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原审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法院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成立与否逐一进行了回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并根据王**、白斌、**实际租赁土地五年的事实判决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返还剩余的土地租赁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