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2民初315号
原告: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
法定代表人:鲁芸,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格尔木市居民,现住该地,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增伟,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湟源县居民,现住该地,该银行合规与风险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定邦,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居民,现住该地,该银行合规与风险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彪,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湟中区居民,现住该地,该银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都兰诺木洪枸杞产业园区(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陕西省洛川县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陕西省洛川县居民,现住该地。
被告:卢文梅,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陕西省洛川县居民,现住该地。
被告:西安大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
法定代表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陕西省洛川县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宛霖,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兰县农牧和乡村振兴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南新街;
负责人:李庭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峰,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乌兰县居民,现住该地,该局副局长。
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卢文梅、西安大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都兰县农牧和乡村振兴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增伟、尚定邦、马占彪,被告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河公司”)、**、卢文梅、西安大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宛霖,被告都兰县农牧和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都兰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昆仑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70685.9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昆仑河公司向原告偿还截止2021年3月27日的利息464310.38元,并偿还截止2022年3月17日的罚息943135.49元,复利113112.26元,2022年3月18日之后的罚息按8.645%的年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022年3月18日之后的复利按8.645%的年利率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原告就被告昆仑河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诺木洪枸杞产业园区林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卢文梅、大青公司在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依法判令被告都兰县农牧局在借款总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昆仑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昆仑河公司提供90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化肥、农药等,借款期限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3月27日,借款利率参照2019年12月20日LPR叁年期报价利率4.75%上浮30%,即6.175%为确定执行利率,若被告昆仑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执行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并就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昆仑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被告昆仑河公司将其持有的诺木洪枸杞产业园区970㎡林地使用权、诺木洪枸杞产业园区1053㎡林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为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文梅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卢文梅为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都兰县农牧局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都兰县农牧局在借款总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青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大青公司为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000000元,但被告昆仑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仑河公司、**、卢文梅、大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意见,原告应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希望免除或降低罚息,罚息应属违约金性质,因疫情影响,枸杞种植经营困难,可以延长还款期限;被告提供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应先由抵押物实现债权,后由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都兰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案涉借贷担保中,被告都兰县农牧局为机关法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都兰县农牧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都兰县农牧局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都兰县农牧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关于向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报告、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承诺书、用款计划、还款来源,拟证实被告昆仑河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0元,及被告昆仑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昆仑河公司、**、卢文梅、大青公司、都兰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昆仑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昆仑河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175%,被告昆仑河公司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执行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
经被告昆仑河公司、**、卢文梅、大青公司、都兰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昆仑河公司、**、卢文梅、大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被告都兰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三、放款通知书、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
经被告昆仑河公司、**、卢文梅、大青公司、都兰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昆仑河公司、**、卢文梅、大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被告都兰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四、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表一份,拟证实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经被告昆仑河公司、**、卢文梅、大青公司、都兰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五、被告**、卢文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大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保证合同》四份,被告都兰县农牧局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拟证实被告**、卢文梅、大青公司、都兰县农牧局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都兰县农牧局在借款总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被告昆仑河公司、**、卢文梅、大青公司、都兰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保证合同应视为约定不明,并未约定担保实现的顺序,应先以物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六、《抵押合同》、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拟证实被告昆仑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诺木洪枸杞产业园区970㎡林地使用权、1053㎡林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都政林证字[2015]第6927号、都政林证字[2018]第6934号),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被告昆仑河公司、**、卢文梅、大青公司、都兰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昆仑河公司、**、卢文梅、大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被告都兰县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昆仑河公司、**、卢文梅、大青公司、都兰县农牧局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都兰县农牧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六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都兰县农牧局虽提出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但作为案涉贷款借款人被告昆仑河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且上述三组证据能够完整反映借贷及抵押的事实,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昆仑河公司、**、卢文梅、大青公司、都兰县农牧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提出异议,经审查,《保证合同》2.2明确注明“甲方放弃、免除其他担保或变更担保物权顺位的,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得以此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应视为约定明确,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昆仑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昆仑河公司提供9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6.175%,被告昆仑河公司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执行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昆仑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被告昆仑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诺木洪枸杞产业园区970㎡林地使用权、1053㎡林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都政林证字[2015]第6927号、都政林证字[2018]第6934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卢文梅、大青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卢文梅、大青公司为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都兰县农牧局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都兰县农牧局在借款总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18年10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000000元,2022年1月19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29314.0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抵押物实现债权与担保人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2.被告都兰县农牧局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昆仑河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昆仑河公司发放金融贷款,但被告昆仑河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昆仑河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本金为9000000元,2022年1月19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29314.08元,现尚欠贷款本金8570685.92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175%,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故逾期罚息年利率为8.645%,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各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显示案涉贷款为分期还款,经审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计付至2022年3月17日,并已扣除被告昆仑河公司已付款项,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且计算准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昆仑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70685.92元,利息464310.38元,并偿还截止2022年3月17日的罚息943135.49元,复利113112.26元,2022年3月1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8.645%的年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昆仑河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诺木洪枸杞产业园区林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昆仑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位于诺木洪枸杞产业园区970㎡林地使用权、1053㎡林地使用权(都政林证字[2015]第6927号、都政林证字[2018]第6934号)拍卖、变卖后,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文梅、大青公司在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都兰县农牧局在借款总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文梅、大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且经过审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未过保证期间,各被告代理人虽提出案涉债权同时存在物保、人保,原告应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注明“甲方放弃、免除其他担保或变更担保物权顺位的,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得以此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应视为双方约定明确,故被告代理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卢文梅、大青公司在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都兰县农牧局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双方争议为《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被告都兰县农牧局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被告都兰县农牧局系国家机关,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都兰县农牧局在借款总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57068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利息464310.38元,截止2022年3月17日的罚息943135.49元,复利113112.26元,合计1520558.13元,2022年3月1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8.645%的年利率计付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所有位于诺木洪枸杞产业园区970㎡林地使用权、1053㎡林地使用权(都政林证字[2015]第6927号、都政林证字[2018]第6934号)拍卖、变卖后,原告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卢文梅、西安大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青海都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28元,已按减半收取计417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 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仁青坎卓
书 记 员 行 措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