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

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原都兰大青昆仑河枸杞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都兰诺木洪枸杞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5950134911。
法定代表人:蒲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都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都兰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河枸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河枸杞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案件审理中,都兰县人民法院没有审查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便以被申请人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金额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属于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原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现申请人已找到了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管网安装合同》,其次都兰县人民法院未查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便作出了判决。故(2021)青28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确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裁判结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已经作出处分,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于2021年4月7日宣判后,昆仑河枸杞公司未提出上诉,诉讼行为表明其缺乏再审利益,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关于昆仑河枸杞公司提供的《管网安装合同》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所谓“客观原因”,一般认为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属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举证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2021年1月4日昆仑河枸杞公司收到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后应积极寻找证据,昆仑河枸杞公司怠于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供的《管网安装合同》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仑河枸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尤  晓  玲
审 判 员     任海军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明霞
书 记 员     赵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