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中林飞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72民初49号
原告:厦门中林飞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一里6号201之二。
法定代表人:左里英,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刚,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工业区(浏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中林飞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游艇,价款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95万元。被告虽将游艇交付给原告,但游艇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已付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游艇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且被告称已开具但丢失的发票的受票方为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将已向被告支付的价款进行相应的税额抵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中林飞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含判令被告交付上述游艇已付价款4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所立案号为(2017)闽72民初798号(以下简称798号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就该案作出判决,判令苏州星瑞游艇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中林飞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交付已付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驳回了厦门中林飞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249号民事判决维持,后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即798号案的当事人;798号案的诉讼标的包含了本案的诉讼标的;798号案的诉讼请求包含判令被告交付已付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交付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者表述虽略有不同,但798号案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已付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应有之义便是交付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798号案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中林飞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新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由真
书 记 员 刘真龙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