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康纬测绘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西宁康纬测绘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2645号
原告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翰。
委托代理人瞿玮。
委托代理人曾辉。
被告西宁康纬测绘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连花。
原告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西宁康纬测绘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康纬测绘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合作经销商,于2010年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总计887,35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350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87,350元;2、被告分七期付清货款,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前六期被告应每月25日前支付至少50,000元,最后一期2014年6月25日支付87,35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的日利息万分之六;3、若被告在付款期限内任何一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287,35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350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以287,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西宁康纬测绘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汇兑来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然截至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康纬测绘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87,350元,并以287,3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国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