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熠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熠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30755号
原告:上海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女。
被告:上海熠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熠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其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且今后也不再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