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电永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电永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19215号

原告:北京京电永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双高路209号楼1层209。

法定代表人:柳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东中堡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东中堡村。

法定代表人:史友良,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

法定代表人:吴浩,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莹莹,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电永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永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东中堡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中堡合作社)、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电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梅、张凤友,被告东中堡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电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 986 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8日东中堡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本村小学校操场的建设用地用于出租。2009年1月8日,***镇村级重要事项咨商获得通过,谘商表上明确写明出租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后原告经招标中标,并向东中堡合作社缴纳了十年的租金共计30万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写了申请书,明确表明自己承租土地的用途是建设办公和生产用房。同日,东中堡合作社向***镇镇政府提出出租土地申请,申请上注明该土地用于建设办公和生产用,当时镇政府规划办、镇经管站、小城镇、信访办等多个部门及主管领导盖章签字同意。2009年7月1日,原告与东中堡合作社签订了《场地承租合同》,大兴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鉴证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东中堡村原小学操场5亩,北长59米,东西宽56.5米,土地性质是建设用地,用途为用于办公及配电设施加工,承租期为30年,租金每年每亩6000元,每10年交付一次租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在承租地上开始垫土盖房,共盖有23套房屋,每套8间,共计花费4 986 400元。2010年11月,***镇政府在没有法律手续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了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的承租及建筑行为经过了合法有效的法律程序,而且得到了***镇政府的同意,***镇政府的强拆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中堡合作社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在建筑过程中从未告知我方及村委会未取得规划建设审批手续;4.我方从未实施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也未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房屋,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合法手续;2.原告要求我方共同承担损害的请求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3.原告所述房屋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0年,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1日,东中堡合作社(出租方、甲方)与北京华宇天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京电永恒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场地承租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本村原小学操场,占地面积5亩,四至北长59米、东西宽56.5米,以现状承租给乙方使用。土地用途为用于办公及配电设配加工;二、承租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39年6月30日止,承租期为30年整。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上交租金6000元;三、甲方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甲方提供现有的电源、水源供乙方使用;四、承租期内,乙方对其承租的土地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有使用权、收益权。承租期内,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转租或合作经营;五、承租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本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乙方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建房时,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并报经鉴证机关同意,可增加新的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京电永恒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是在2009年建设的,为此其提交了张凤友(甲方、建房人)与马孝民(乙方、承包人)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以及关于建房费用的收条两张。东中堡合作社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镇政府亦主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认可京电永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镇政府拆除。但京电永恒公司与***镇政府对于涉案房屋的拆除时间存在争议,京电永恒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是在2010年4月5日拆除的,***镇政府则认为涉案房屋是在2011年的4.25大火之后拆除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电永恒公司自认东中堡合作社未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故其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东中堡合作社,缺乏法律依据,东中堡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京电永恒公司对***镇政府的起诉,***镇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行政行为,关于此行为产生的纠纷,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亦非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电永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章 平
书  记  员   李 美